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連余 無愛兼訴訟代理人 連素卿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10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帳號:5433*(詳細帳號詳卷)之易貸金使用,自96年6月7日起即未正常繳款,至101年
4月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9,655元(內含本金85,589元、利息61,709元、違約金12,357元)。詎上訴人乙○○於逾期清償欠款後,於99年2月26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間為買賣行為時,上訴人乙○○已開始違約,顯見其繳款能力已有問題,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上訴人乙○○債務履行困難之後,且已顯見其無資力償還被上訴人,益見行為之時,上訴人乙○○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而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親人,有頻繁之連絡,可推知上訴人甲○○○應知此情事,故該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縱為有效,揆諸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受益人即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除引用歷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並補稱: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因原告難以知悉被告間之主觀惡意情形,該主觀要件之舉證應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多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何人、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是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有220萬,又上訴人等辯稱其等之買賣,係由上訴人甲○○○承受上訴人乙○○之房貸餘額,然經查系爭房貸餘額僅1,084,764元,與不動產之實際價值顯不相當,實際上,上訴人乙○○所減少之積極財產數額明顯大於消極財產,故難謂上訴人等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損害其他債權人。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早在92年10月1日及95年7月28日業經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乙○○為擔保特定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及連 李美玉 (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元),惟上訴人乙○○自96年
7月17日起始未正常繳款,俱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當年成立易貸金契約關係至上訴人乙○○不再使用時,系爭不動產為對於上揭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之財產,即排除於上訴人乙○○所有之財產總擔保之外。事實上,上訴人乙○○曾因無力續繳上開渣打商銀房貸抵押債務,自98年10月份起,每期本金及利息合計約5,000餘元,均係由其母親即上訴人甲○○○代為繳納,故上訴人等在99年1月間約定以後仍由上訴人甲○○○續繳房貸,但上訴人乙○○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於上訴人甲○○○。迄今,上訴人甲○○○代繳房貸計190,820元,而上揭渣打商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尚有1,084,764元,俱見上訴人等固然為一等直系血親關係,惟彼此讓與及受讓系爭不動產,仍是有對價關係即代繳房貸(即清償訴外人渣打商銀之抵押債權),亦即有償行為。因此,上訴人乙○○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甲○○○,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財產,一方面減少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難謂為詐害行為。又不動產之殘存價值多寡,本須將有無他項權利之設定因素考量在內。原審未審酌系爭不動產係為既存特定債權之擔保品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殊性(例如: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否、抵押品價值減損之補救等),暨上訴人乙○○於渣打商銀之債權餘額亦有減少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未予交待何以不採之理由,均足徵原審判決違法,自應予廢棄。
二、又上訴人間雖係母女關係,然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債權債務如何產生,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進行督促程序及確定債權金額乙節均一無所悉。且當年上訴人乙○○,係住在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6樓之2),結帳單寄送地址同上,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處所亦係同上址,上訴人甲○○○並未同住甚明。縱上訴人乙○○自陳其於96、97年開始周轉不靈後,即向母親求助等語,惟上開不動產擔保物權之設定係於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前即已存在,實難據此推論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未予清償一事知之甚詳;亦難據此推論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乙○○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其對被上訴人另負有債務之情事,更不能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乙○○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原審未詳予調查事證悉為臆斷之語,有違證據法則,其判決違誤,亦應予廢棄。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被上訴人擅自登打「申請人:甲○○○」而製作此預估單,其證據能力殊值商榷,更遑論其證明力。詎料,原審未遽予採用,因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該不動產僅值160萬至180萬元無依據不足採信云云,實不可採。
叁、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有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等2人於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市價約210萬至220萬等語(見上訴審卷第26頁),且衡諸金融機構實務上承作授信放款業務時,為避免不動產市場價格起伏波動影響擔保品價值,並導致債權不足以自擔保品受償,通常其估價額均無超過市價之情形,而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系爭不動產上設有2筆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登記為
180萬元及50萬元,合計為230萬元,亦與上訴人前開所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當,足見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當時,市價至少約220萬元乙節,應為可採。
(二)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當時之99年2月間,上訴人乙○○積欠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渣打商銀之餘額為116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所提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扣除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50萬元額度,則即使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分文未還,系爭不動產仍有至少約54萬元之淨值,故上訴人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將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交互計算後,上訴人乙○○供擔保普通債權之總財產淨值,至少減少約54萬元,實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19萬餘元債權。
(三)上訴人等2人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不動產,業已支付33萬5千元之現金等語(見上訴審卷第26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又即使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確為真實,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亦減少上訴人乙○○20萬5千元之總財產淨值(54萬元減33萬5千元等於20萬5千元),此仍足以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上開債權,且上訴人乙○○此部分財產淨值之減損,不因上訴人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是否持續為上訴人乙○○繳交上開積欠渣打商銀之欠款餘額而受影響,蓋因前開上訴人乙○○總財產淨值減損之計算方式,業已先將上開積欠渣打商銀116萬餘元之債務餘額扣除;換言之,即使上開116萬餘元之債務,均悉數由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繳納,而以債作價,亦即由上訴人甲○○○代償,以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方式,在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其他充足財產足供全體債務總擔保之情形下,上訴人乙○○總財產淨值仍有減損,致有害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
(四)上訴人 余素卿 主張:其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未與上訴人甲○○○同住,且上訴人甲○○○完全不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早於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上訴人甲○○○於取得系爭不動產當時,不知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其積欠多間銀行債務,除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民間債務,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無力償還,且於96、97年周轉不靈時,上訴人甲○○○就會拿些錢幫助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足認上訴人甲○○○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等2人均明知此舉有害於上訴人乙○○之普通債權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余素卿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楊中琪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