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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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居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居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居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建築工地時,見該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營造公司所有,由○○營造工地副主任蔡○智管理之鋼板1片得手,惟黃居成將該鋼板搬運至上開機車踏板上準備離去之際,即遭蔡○智察覺,黃居成遂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鋼板棄置於興化街旁。嗣蔡○智持其所抄錄之前揭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居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營造工地副主任蔡○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並有被告上開竊得之鋼板1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犯罪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得之鋼板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有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