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 洪敏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敏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專員給予聲請人「180期、0%、月付新臺幣(下同)6,237元還款方案」。但此方案未包含「銀行已經將債權外賣給資產公司債務共計本金178萬元以上」,還得個別與資產公司分別協商。所以聲請人請求台新銀行專員「是否可以將資產公司之債務一併納入前置協商」?但是專員說不可以,因為前置協商僅能處理銀行債務。
(二)聲請人如果接受前置協商月付6,237元還款方案,資產公司之債務也是繼續在扣薪中(聲請人每月被扣薪三分之一約6,700元),又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萬多元,實在是無法答應如此之還款方式,而且加上聲請人自己生活支出及扶養兩個小孩,真的無法負擔,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評估聲請人狀況後,業因綜合考量客戶家庭及個人狀況,提供優惠還款條件180期,0%,月付6,237元,申請人無法負擔方案,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遂以不成立結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電費通知及收據、醫院收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三)又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依職權函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該公司是否未於債務人於101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嗣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年5月13日陳報狀中 陳明 截至102年5月13日為止,聲請人尚欠陳報人共計324,973元未清償,陳報人未於101年12月間加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債務協商。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7日陳報狀中陳明依執行名義計算至102年4月29日止,聲請人積欠總金額為353,719元,扣除已繳入金額42,438元,是陳報人債權金額為311,281元。陳報人收到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通知函後,即於101年11月21日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陳報陳報人公司債權,惟迄今未曾接獲後續通知,致無法得知聲請人是否與該行達成還款協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2年5月14日陳報狀中陳明截至10
2年5月6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392,325元。另本件因於101年12月間陳報人未收受通知,故未加入債務協商,且自債務發生至今聲請人亦均未主動向陳報人協談還款事宜。惟陳報人仍願提供聲請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此有上開三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上開三家資產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
(四)再查,聲請人101年1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18,300元、19,200元、20,100元、19,200元、19,300元、20,200元、19,200元、19,200元、20,100元、19,200元、20,200元、19,200元,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450元,此有北大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9,4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已不足繳納其與台新銀行之協商金額6,237元,且聲請人尚有可能遭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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