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余文光 再審被告康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美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4月11日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及民國98年4月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鈞院96年度苗
簡字第375號)、第二審(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均主張於民國7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主辦單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嗣改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錯將再審原告所有之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向西北偏移所致,惟原第一審判決援引國土測繪中心檢送地籍原圖描繪圖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系爭土地67年11月1日分割複丈圖描繪圖,認定:「467-323地號東側即與毗鄰重測前21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係往西北與467-277地號東側之地籍線相連接,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月11日函及重測前地籍原圖描繪圖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地籍線於重測後,往西北偏移錯誤連接等語,亦非有據。」云云。上述判決緣於國土測繪中心重製之2份描繪圖,對於攸關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均隱晦不明,使之儼然呈現該等地籍線自始即係處於未定之狀態,非但使得原審難以判斷系爭土地之原貌與正確連接點,且描繪重製之467-323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圖,更因漏繪同段
467-65與467-277等2筆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註:地籍原圖描繪圖繪製有467-65地號土地,惟分割複丈描繪圖則無該筆地號土地,故比對上述2圖及467-277地號土地圖形變異,輕易即可發現該項明顯錯誤),除造成467-277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向東推移至與467-65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重疊之錯誤外,再分別呈現467-65地號土地消失不見、467-27
7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擴大(原登記面積84平方公尺,另不當加計467-65地號土地之面積計15平方公尺,合計為99平方公尺)、467-277地號之地籍圖形變異(東側與西側之地籍線錯誤轉呈平行狀態)及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形成似與467-277地號土地連接(實則係與467-65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相連接)等等失真假象,故原審援引前述國土測繪中心繪製模糊不明且又錯誤之描繪圖作為判決基礎,判決結果自難謂為正確。再審原告不服第一原審判決,除詳陳前述各節提起上訴外,並聲請原第二審法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原圖,俾憑檢視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該份描繪圖為真確無訛,案經原第二審兩度函請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分經該所兩度函復查無該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再審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以「既無原圖,何來描繪」理由,消極質疑國土測繪中心檢送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描繪圖之真實性,惟仍經原確定判決載明:「雖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謂該分割複丈圖現遍尋不著,惟並未否認確有該圖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前開重測前地籍原圖描繪圖之真實性,核屬無據。」,並再援引原第一審前述錯誤之認定結論,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㈡再審原告不滿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錯誤等情事及苗
栗地政事務所隱匿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原圖,致前審無法斟酌判斷以發見真實,於100年5月26日聲請該2單位應共同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副本抄送監察院。惟隨即接獲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載明:「本中心於100年6月2日派員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蒐集本案相關資料,已尋獲該所保管之重測前○○段○○○段0000000地號於67年11月1日分割複丈圖,台端如仍有疑義,可前往該所申請閱覽。」並另接獲苗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日號函,亦於說明第三項載明:「有關台端所陳本所隱匿未為提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所管有重測前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作為法院審酌之參考,現已尋獲該地號67年11月1日分割複丈圖置於本所圖庫,台端如有疑義,可向本所申請閱覽參考。」㈢再審原告於前審時,雖上訴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檢送前述2份
描繪圖對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之描繪隱晦不明且有錯誤,並質疑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原描繪圖之真實性,惟因苗栗地政事務所始終無法檢送供憑核對檢視,致前審無法斟酌以為正確判斷,再審原告亦無法使用而喪失攻擊或防禦之正當權利。
是苗栗地政事務所既函告已尋獲該項證物,並經再審原告於
100年9月8日申請閱覽確認無誤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㈣另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原圖經再審原告申請閱覽結果,認有足資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情形,再分別陳述如下:
⑴檢視原圖發現製圖內容雖大致與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分割
複丈描繪圖相符,惟原圖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地籍線均繪製清晰,無如描繪圖隱晦不明而呈現界址未定情形。
⑵檢視原圖,發現其控制點、圖根點、測量標與經界尺寸等
均標示明確,顯示原分割複丈之作業完整,且繪製467-32
3、324、325、326、328、329、330等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67-279地號土地同時分割新增)之東側地籍線均極清晰明確,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描繪圖,則僅清晰繪製467-325、326、328、329、330等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卻自467-324地號土地半處起至467-32
3地號土地為止,即轉呈隱晦不明情形。⑶前項自467-324地號土地半處起至467-323地號土地止之
東側地籍線隱晦不明情形,經再審原告比對重測後之地籍圖,顯示該處地籍線係經調整向西北偏移至與2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67-277地號)連接,此一調整核與再審原告一貫主張:「係重測時錯將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向西北偏移所致」相符,故國土測繪中心檢送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圖描繪圖,顯然未依據分割複丈原圖予以忠實完整描繪呈現,甚且為求配合,於描繪地籍原圖時,除將該等土地之東側地籍線亦採取「隱晦不明」之相同手法予以呈現外,且對與系爭土地相關之467-65、66、277等地號土地均不予記明地號,此由比對74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苗栗地政事務所於53年與55年辦理同段467、468等地號土地分筆作業所製作之描繪圖均清晰可見不符,益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作法殊屬不當。
⑷檢視原圖發現其繪製與系爭土地毗鄰之467-277地號土地
地籍圖形亦有錯誤,其錯誤情形係漏繪467-65與467-277等2筆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使得467-277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無端向東推移至與467-65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重疊,而呈現467-65地號土地消失不見、467-277地號土地面積之範圍擴大、467-277地號地籍圖形變異及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形成似與467-277地號土地連接等失真假象(已如前述)。又原圖上述錯誤情形,經再審原告請教該所地政人員,坦告系爭土地與467-277地號土地之圖形相對位置與原測量成果及調查確有不符,惟解釋該圖旨在測量釐定467-323等7筆分割新增之土地界址,其一併繪製周遭毗鄰之467-277等地號土地,目的在於確認該等土地之座標與相對位置,故雖漏繪467-277與467-6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四圍地籍線與登記土地面積之正確性(註:此一說法於6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新增當時,固然無誤,惟於7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係援用該圖而造成重測錯誤結果,即非可預料得見,詳如後項說明)。
⑹綜上,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1月11日檢送原第一審地籍原
圖描繪圖及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描繪圖,其於重製描繪過程,顯已發覺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東側地籍線,因錯誤向西北偏移致與分割複丈原圖之地籍線不合,遂隱而不繪(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再審原告解釋非隱而不繪,而係以鉛筆繪製,因影印不明造成,惟此一解釋顯難說明為何同段其餘同時分割新增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均繪製清晰且於影印後清楚呈現),期以混淆原審為錯誤之判斷,以防制事實真相敗露。
⑺前述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67年11月1日製作之重測前苗栗
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且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惟因該所始終拒絕提供,故原確定判決雖於判決載明:「雖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謂該分割複丈圖現遍尋不著,惟並未否認確有該圖存在……。」,仍難謂為該項證物業經斟酌或已為判斷,且事實上更係無從斟酌及未為判斷,故再審原告自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㈤再審原告固於100年6、7月間分別接獲國土測繪中心、苗
栗地政事務所發函告知可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分割複丈圖原圖,惟再審原告持函分別於同年7月21日搭乘證人即客戶 張進忠 小客車及同年8月中旬某日與證人即再審原告配偶 蘇鳳英 騎乘機車、二度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要求閱覽上開原圖,惟均因該所人員以承辦人不在及主任外出開會,致無功而返。迨100年9月8日再審原告邀得證人即友人 楊守逸 陪同前往該所與其主任交涉,並依交涉結果當場書寫申請書提出申請,始獲准閱覽。又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9日閱覽系爭原圖前,顯然無法斟酌因該圖得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謂已發生或知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理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0年
6、7月間接獲國土測繪中心、苗栗地政事務所來函時告知系爭原圖存在並即可閱覽,從而提起本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來函時起算,非但失之過苛,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2項立法精神意旨,尚不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以100年9月8日閱覽到上開分割複丈圖原圖時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
㈥並聲明:
⑴鈞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應予廢棄。
⑵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⑶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219地號
土地界址之地籍線,為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C-D-F三點連接線。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遲誤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⑴再審原告以發現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土地分割
複丈圖原圖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規定應於知悉該證物時30日內提起本訴方為合法。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國土測繪中心100年6月21日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三點所載及苗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日函說明三所載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於接獲前開2函文之時,即已知悉該分割複丈圖原圖已尋獲而得以使用,而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8日方提起本訴,自其知悉起算已逾3個月,顯已違反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至於再審原告以知悉時忙於拆屋還地無暇申請閱覽,於100年9月8日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後於30日內提起本訴應為適法云云。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之訴訟早於98年間經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自確定後即應拆屋還地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縱使因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忙於拆屋還地,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本無可聲請回復原狀,豈可進而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忙完之後有空至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之時方才起算;再者前開國土測繪中心及苗栗地政事務所二函文均已明確告知分割複丈圖原圖存在並即可閱覽,並無待再審原告申請閱覽後方得以確認,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00年9月8日經閱覽始確認該份分割複丈原圖存在無誤云云,實無可採。
⑵再者,縱認再審原告所辯需待其親自確認該分割複丈圖原
圖確實存在為有理由,則其於該等時間起即可至苗栗地政事務所閱覽分割複丈圖原圖,並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自承於100年7、8月間曾2度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要求閱覽分割複丈原圖,可見再審原告未有民事再審狀所指無瑕閱覽之情事,且其前往申請閱覽時縱使地政事務所主任外出,亦可由其他承辦人員承辦閱覽事項,或以提出申請書擇日閱覽等之方式閱覽前開分割複丈原圖,再審原告未積極洽辦,卻以諸如無瑕閱覽、地政事務所主任外出等理由為其遲誤不變期間之辯解,均無可採。
⑶另查再審原告 於鈞院 101年5月3日調查時,於鈞院訊問
其何時去地政事務所要求閱覽時,表示詳細日期不清楚,一次大概在7月底、一次為8月中旬,並於鈞院訊問其當初有何人與再審原告一起去時,再審原告明確表示都是其一個人去,詎嗣後再審原告於陳報㈠狀竟可明確指出第一次係100年7月20日或100年7月21日下午13時許,且有第三人張進忠一起前往並於外面等候;第二次復有其配偶蘇鳳英一同前往,甚至當日蘇鳳英尚與第三人 蘇麗珍 訴說等情,在在均與再審原告先前於鈞院訊問時之其一人前往之陳述明顯不同。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表示「其因忙於拆屋還地,至100年9月8日『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影印等(請見訴狀第11頁第8行),迄至再審被告質疑再審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不變期間之規定後,方才於其再審補充㈠狀含糊表示曾於100年7、8月間至苗栗地政事務所要求閱覽未果云云,再審原告對於是否違反不變期間,其前後陳述不一,於鈞院命其提出曾請求閱覽之證據後,其竟推翻其於鈞院表示均為其一人前往之陳述,甚至進而可提出證人為證,其前後之變異甚大,實不得不令人對其前開民事再審陳報㈠狀所述二次前往要求閱覽之內容及所提出證人張進忠、蘇鳳英、蘇麗珍之適格及證明力有所質疑。
⑷證人張進忠、蘇鳳英、蘇麗珍雖均證稱於再審原告所指日
期,再審原告有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聲請閱覽分割複丈原圖等語;惟其等與再審原告於重要之關鍵細節,諸如再審原告有無告知證人張進忠,及證人張進忠是否知悉前往苗栗地政辦理何事項?證人蘇麗珍有無帶再審原告及證人蘇鳳英前往二樓測量股找承辦人等節,均呈現證人與再審原告間或證人與證人間重大差異之現象,是上開3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實令人質疑。
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遲誤不變期間甚為明確,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分割複丈圖原圖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第二審
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⑵惟查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複丈圖原圖於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係因苗栗地政事務所未尋獲,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調查,此與已提出未斟酌、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之漏未斟酌情形有間,因此再審原告發現分割複丈圖原圖一節,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⑶退萬步言,縱使再審原告發現分割複丈圖原圖一節該當該
條所指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於判決送達時即可得知,是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逾2年後方以此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及得使用之苗栗地政事務所分割
複丈原圖,依其內容並無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⑴再審原告表示經申請閱覽,檢視分割複丈原圖內容大致與
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分割複丈描繪圖相符,且檢視分割複丈原圖發現其繪製與系爭土地(重測前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之重測前467-277地號土地地籍圖形亦有錯誤,其錯誤為漏繪重測前467-65與重測前467-277等2筆土地之界線,致使重測前467-277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與重測前467-65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重疊,形成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與重測前467-277地號土地連接之假象云云。依前開再審原告之主張,其所閱覽之分割複丈原圖,於重測前467-323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係往西北而與重測前467-277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相連此一爭點,與為原確定判決採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月11日函及重測前地籍原圖描繪圖相同。換言之,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及得使用之苗栗地政事務所分割複丈原圖,依其內容並無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⑵再者,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需從該證物本身做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分割複丈圖原圖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國土測繪中心97年1月1日函及重測前地籍圖原圖描繪圖,於重測前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係往西北與467-277地號土地東側之地籍線相連接一節全然相符,與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分割複丈圖描繪圖相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國土測繪中心有故將分割複丈圖描繪圖上467-32
3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描繪隱晦不明之情形。此外亦無法自該分割複丈圖原圖本身做形式上觀察,得知兩造土地界址於7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錯誤,則再審原告即無法自此分割複丈圖原圖之內容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無理由。
⑶此外,再審原告另以分割複丈原圖上有以紅字標記尺寸,
得據以推斷其土地之寬度及深度,再據以量測角度之偏移,再推論出分割複丈原圖就重測前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與同段467-277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相連亦係偏移錯誤,因而74年重測錯誤云云。經查無論是分割複丈原圖或國土測繪中心之描繪圖,均依圖面所示之比例尺繪製地籍線,四周各地籍線均得以依比例尺計算得出其實際之長度,土地之面寬等亦同可算得,再審原告所欲推算之寬度、深度等均可求得,與有無以紅字標示尺寸全然無涉。再分割複丈原圖或國土測繪中心之描繪圖於各地籍線繪製之位置及長度、比例尺均無不同,無得以分割複丈圖原圖求得寬深推測角度卻無法由描繪圖求得之理,可見分割複丈原圖與描繪圖間有關有無尺寸標示之差異並無關緊要,此差異點並無法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者再審原告表示分割複丈原圖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清晰明確使與南北向地籍線之交叉角度亦清晰明確得以配合原圖上之邊長數據,推算東側地籍線之偏移距離云云。經查鈞院於調查期日勘驗描繪圖,並無如再審原告所指東側地籍線隱晦不明呈現界址未定之情形,應係再審原告閱卷影印疏失致生誤會,因此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得為有利之推算云云,如可依再審原告所述方式推算,則依原判決據為判斷基礎之描繪圖內容亦可於原訴訟程序中為同樣之推算並提出主張,再審原告未於原訴訟程序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已不得再為主張,則分割複丈圖原圖之提出並無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況且再審原告主張如南北界線深度誤差不一,則東側之界線角度一定會有偏移云云。經查重測時或依地主或鄰地指界,或依舊地籍圖等施測土地四周之地籍線,重測前後地籍線位置改變、面積變更所在多有,南北界線深度誤差不一本即有可能發生,且何以如南北界線深度誤差不一必為東側界線角度偏移所致?因此再審原告前開角度偏移之說法無法自分割複丈圖原圖之內容即可得到確切佐證。況再審原告亦主張分割複丈原圖亦係錯誤,則分割複丈圖原圖之提出形式上判斷無從使再審原告得較有利之裁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其請教地政人員,坦告系爭土地與467-277
地號土地之圖形相對位置與原測量成果及調查確有不符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可按,再審原告以地政人員之說法為分割複丈原圖錯誤之依據,與法不符。
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97年4月11日原第一審判決,業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於98年4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5頁),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㈡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4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起算方式有二:①原則上以再審原告98年
4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算。②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⑵再審原告以其於100年9月8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並
獲准閱覽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圖原圖,其認為該分割複丈圖原圖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其於發現、知悉後30日內之同年月28日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①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6月21日函送拒絕理賠書及苗栗
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日復再審原告之拒絕理賠函均表明苗栗地政事務所已尋獲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圖原圖,再審原告可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之上開2單位之函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該2函件分別於100年6月22日及100年7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亦據上開2單位檢附送達證明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11至114頁)。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2日(星期三)已知悉其主張之新證據即分割複丈圖原圖之存在,堪以採信。
而再審原告之住所與保管上開「新證據」之機關苗栗地政事務所均在苗栗縣苗栗市,車行距離不到10分鐘,參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有關居住苗栗縣苗栗市之當事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向同在苗栗縣苗栗市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0日之規定,則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函件之翌日即100年
6月23日(星期四)起,即處於得申請閱覽上開分割複丈圖原圖,而知悉上開新證據內容之狀態。是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新證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以「100年6月23日」起算。
②再審原告於其民事再審狀第參項「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二點中主張「分割複丈原圖雖經國土測繪中心與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7月間函告再審原告業已尋獲,惟斯時因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再審原告忙於拆屋還地,迨至100年9月8日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影印、拍攝或由該所重予詳實描繪提供」等語,主張上開不變期間應自「100年9月8日」起算云云。惟再審原告既經告知上開「新證據業已尋獲」,而此新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引為其有利論斷之證據,且一再要求法院調閱;甚至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尚以上開
2機關分別有製作不實之分割複丈圖描繪圖或隱匿分割複丈圖原圖等行為,致法院為對其不利判決,其因此受有損害,聲請國家賠償,並以副本送監察院等情,為其所述,並有其提出之(國家賠償)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顯示其對於上開分割複丈圖原圖極為重視,且主觀上早認為該原圖係對其訴訟非常有利之證據,則其收到上開2機關之通知,依理自應積極設法取得或申請閱覽,並據以提出再審之訴。又保管上開新證據之機關所在地與其住所不到10分鐘車程,其在公務機關上班時間內隨時可以提出申請。是再審原告稱「因忙於拆屋還地」,致遲誤上開30日不變期間,係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其主張上開不變期間應以「
100年9月8日」起算,尚不足採。況且,兩造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52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定期100年6月20日履勘,惟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即以「經兩造協商,已無執行必要」,具狀撤回而終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再審原告於100年6、7月收受上開2機關函件通知時,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忙於拆屋還地」,致未能及時前去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分割複丈圖原圖云云,顯然不實。
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中旬
某日2度到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分割複丈圖原圖未果,嗣於同年9月8日與證人楊守逸第3次申請閱覽,方閱得該原圖,故應以100年9月8日為知悉再審事由之日云云。惟再審原告原係以「因忙於拆屋還地」為由,主張其「始於100年9月8日」至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經再審被告以上開事由並非其遲誤再審不變期間之合法事由後,再審原告另具狀表示「其於100年7、8月間2次持函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要求閱覽未果(或遭該所人員以主任外出無法請示而拒絕)」(見本院卷第89、137頁)。嗣於本院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度陳稱:2次都是其自己1個人去的等語,惟因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有關2次前往要求閱覽未果之事實,經本院諭知其7日內舉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再審原告遂於同年月9日具狀陳稱:第1次係100年7月
20日或21日由其客戶張進忠開車載伊去;第2次係
100年8月中旬某日與其太太蘇鳳英一起前往,並有任職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職員蘇麗珍知悉其請求閱覽未果之情,並請求傳訊上開3證人及100年9月8日陪同其第
3次前往申請閱覽之友人楊守逸。雖證人張進忠、蘇鳳英、蘇麗珍於101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然就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及100年8月中旬某日曾到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未果一節分別證述在卷。惟上開證人與再審原告,就當日共同經歷之某些重要或不應忘記之事情,卻有陳述不一之情形;甚至經由再審原告誘導下,另為與先前相反之陳述,以附合再審原告之主張。例如:
Ⅰ、關於100年7月21日部分:再審原告、證人張進忠均陳稱:當天中午2人與證
人即再審原告太太蘇鳳英3人在再審原告處一起吃完午餐後才去苗栗地政事務所等語,證人張進忠且稱;是他太太幫我叫便當等語;惟證人蘇鳳英則稱:(張進忠是否有在你家吃午餐?)好像沒有(一起吃午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4、225頁)。
再審原告稱:其於當天吃飯時有聊到地界及地政事
務所公文的事,其有講這件事情,拜託張進忠載其去,但沒有拿公文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12頁);證人張進忠先係證稱:他(再審原告)說剛好有事情要到地政事務所去辦一下,沒有跟我講去做什麼。當天不知道再審原告去地政事務所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其後再審原告以「我們在吃飯的時候,我有無與你談到地政事務所回函的事情,說地政事務所說圖已經找到了,我是否有跟你這樣說?」等誘導式方式詢問證人張進忠,證人改稱:「他有提起,但是內容我不是聽得很詳細,他去地政事務所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約略好像知道他去地政事務所好像是要去調圖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Ⅱ、關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部分:再審原告陳稱:其到2樓找人申請閱覽未果後,就
到3樓證人蘇麗珍那裡找其太太蘇鳳英,直接跟太太說要回去了,當天都沒有跟蘇麗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惟證人蘇麗珍先則證稱:我有帶她去二樓測量股那裡,但是因為那天承辦人不在,主任也不在。他們是有跟我說他們要的圖不能聲請。(你是只有帶蘇鳳英一個人去還是帶他們夫妻二人一起去?)我有帶她去二樓測量股那裡,但是因為那天承辦人不在,主任也不在。他們是有跟我說他們要的圖不能聲請。因為蘇鳳英一個人去找我,所以我就帶她到二樓去,到了二樓時,原告就在二樓。(原告是否有跟你說情況如何?)沒有,我就直接帶著他們去找人,但是就是找不到承辦人跟主任。(找不到人之後如何處理?)原告他們就回家了。(你有無跟他們講說、教他們向他們這種情形應該如何辦理?不然一天到晚跑來找不到人辦理?)我有叫他們說直接寫聲請書遞進來,看我們所裡怎麼處理。(所以那天你是在二樓碰到原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再審原告與證人蘇麗珍就當日有無在地政事務所2樓碰面、談話之陳述,顯然不一。其後再審原告以「請問證人是否有在二樓看到我?因為我當時是去找人看圖,所以沒有注意到證人有來找我」之詞誘導證人,故證人蘇麗珍改稱:我帶蘇鳳英下來二樓找人,找不到以後,我又帶蘇鳳英到三樓去,再審原告有到3樓找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明顯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且證人蘇麗珍其後於本院再次詢問再審原告到3樓與其碰面後,有無對其說當天辦理的情形(此部分問答係未經再審原告誘導),亦證稱:「有大概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與再審原告前開所稱「當天都沒有跟蘇麗珍講話」之陳述,顯然不符。
又證人蘇鳳英證稱:當天其到3樓與蘇麗珍聊了一
下,大約幾分鐘,我先生就上來了,我們就回家了。蘇麗珍沒有帶其到2樓(找)測量股的人員看如何讓其可以閱覽,或教其等要怎樣的方式,才能夠進行這件事(閱覽原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228頁);其陳述與證人蘇麗珍上開所述(其曾帶蘇鳳英到2樓測量股找承辦人及主任未果及告知可以以書面提出聲請,看該所如何處理)亦不相符。
Ⅲ、由以上再審原告與證人張進忠、蘇鳳英、蘇麗珍就其等間共同經歷事項之陳述,竟有相互不一,甚至證人張進忠、蘇麗珍在再審原告誘導下,改變其等先前陳述之內容,導致其等先前陳述產生矛盾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及上開證人就再審原告先後於100年7、8月間曾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分割複丈圖原圖未果之主張或陳述,是否屬實,殊堪質疑。
上開證人之陳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其等陳述自不足採為認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
Ⅳ、況且,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開始前即發現其與再審被告間之界址有問題,其曾到苗栗地政事務所找該所謝主任詢問如何處理,謝主任告知可以口頭或書面提出申請更正,其回家後即打了1張簡單的聲請書,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顯示其對於採取如何手段或方式保護其權益,早有相當之了解。其在歷經數年,委請律師代為進行訴訟,甚至在曾任職法務部調查局之友人即證人楊守逸之協助下,對上開2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亦有任職地政事務所友人蘇麗珍可供諮詢之情形下,則其在獲悉所謂對有利之新證據出現時,焉有不知立即,並以正式之書面文件提出申請,要求閱覽、抄錄之理;尤其申請閱覽之對象係其認為「隱匿該重要證據,其已對之聲請國賠遭拒,對其不友善之苗栗地政事務所」,其更應以積極、慎重之方式進行。焉有如其所述之,先忙完拆屋還地事務,將近一個月後,在偶然之機會下請證人張進忠「順道」載其去口頭詢問閱覽之事;於閱覽未果後,又拖延20幾天,與其太太前去,再次口頭申請閱覽未果。相對於其接獲上開2機關函件告知尋獲新證據之前,再審原告對於維護其權益,可說是全力投入;然而,在獲知新證據出現後,其竟以如此消極方式面對、處理。則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不得歸諸他人。
⑶綜上所述,是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新證據為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以「100年6月23日」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00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再審狀可稽,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⑴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分割複丈圖原圖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⑵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有下列3種情形:①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②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③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複丈圖原圖於前訴訟程序中係因苗栗地政事務所並未尋獲,故該項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經任何當事人提出,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加以斟酌之機會;又前訴訟程序中本院曾2度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分割複丈圖原圖,惟因上述原因而未能取得,故原確定判決亦無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事;再者,上開分割複丈圖原圖於前訴訟程序中既未呈現,即無法院對該證據未為判斷之問題存在。綜上,再審原告以其發現之上開分割複丈圖原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云云,顯然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⑶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之分割複丈圖原圖果真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者,應係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新證據」之問題,與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問題無關,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第一審判決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均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