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竊取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34枚,計新台幣1700元」補充為「徒手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34枚,計新台幣1700元(已發還 伍峻加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得之金錢價值非高(共1700元),並業據被害人伍峻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9號被告劉瑞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伍峻加經營之「珍良商行」,趁伍峻加上樓取貨之際,竊取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34枚,計新台幣1700元。得手後,適伍峻加下樓,劉瑞峯發現迅速逃出店外。伍峻加在後追捕,並呼叫鄰人合力將劉瑞峯逮捕且起獲上開之硬幣。
二、案經伍峻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瑞峯之自白,(二)被害人伍峻加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羅水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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