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女(00年00月生,代號AC000-A1131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 女斯 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其一己之私慾,竟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54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7頁),且有A女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2至31頁反面)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兼衡被告 陳明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