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安富通運有限公司所有386—K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在臺中縣○○鎮○○路○段(台十七線九‧五公里),因「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異議人之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乃導致騎乘車號000—097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蔡彬燦 撞上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方而死亡,因而再遭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其「違反交通規則致人死亡」而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罰「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停車,但並無駕駛行為,而只是停車在路邊,實無法預料並防止他人撞上本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之行為實不應再接受交通裁決,更何況異議人已與被害人蔡彬燦之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異議人目前家中房貸尚在繳還中,且妻子 陳月滿 亦有重度視障而無法工作,僅靠異議人一人開車養家活口(異議人前曾因車禍導致腳受傷而無法從事其他工作),無駕駛執照顯然無法為生,另家中又有兒子在就學中,其中二名兒子亦分別有中度視障、及輕度視障,亟需異議人外出開車賺錢養家,是請求撤銷原處罰改為不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均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廂,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亦分別設有明文。【而依同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十八時許,因急於用
餐,將所駕駛之車號000—K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置在臺中縣○○鎮○○路○段北上慢車道(台十七線九‧五公里)旁,車頭部分並有部分停放在人行道上,其本應當場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或於車後適當處所放置警告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離去,嗣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適有蔡彬燦騎乘車號000—097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迨見在前停於路旁之上開營貨曳引車時,欲緊急煞車已為不及,導致機車車頭衝撞該車輛左後車身護欄,蔡彬燦於人車倒地後,當場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大量出血重傷害而不治死亡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十八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童綜合醫院救護紀錄表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號卷可稽;另被害人蔡彬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等傷害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上開卷宗內可資佐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本件異議人路邊停車時,依當時之情況,確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恣意停車在事故地點處之慢車道及人行道上(此可由卷附之相片內得知,異議人停車在路邊,部分車身在人行道上、部分車身則停放在路邊禁止停車之處所),且未於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過失,且該等過失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明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顯然係以動態之駕車行為為規範之對象,其立法目的即在懲罰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行駛中因違規行為,例如:不當變換車道、違規超車、超速、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等而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行為,此種駕駛車輛中本有控制風險能力之情形,衡與停車後離去車輛而無法掌控風險產生之停車行為尚屬有間,足認該條之處罰對象尚不及於靜態之停車違規行為。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名詞釋意十、明文:「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顯然已將「停車」之行為與「駕駛」之行為做出區分,並分別就不同態樣之違規行為分別立法裁處,以資防範因不同之行為所造成之不同風險,並依據該等風險增加他人及社會負擔之大小,而分別給予不同程度之裁處。此亦可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中,各針對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之處罰條文均與汽車駕駛人停車違規行為之處罰分別定立而無混淆之情形可窺知其立法意旨。是該等駕駛行為與停車行為既態樣各別,自不得逕認停車違規行為係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駕駛違規行為,應屬至明。從而,本件異議人如上所述,固有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然該等停車行為本與駕駛車輛行駛中之違規行為有異,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遽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至異議人之停車違規行為,應由原裁處機關依其當時違規之狀況另行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