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四號、第一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犯罪之時間為七十年十月十九日,實施偵查日期為七十年十一月十日,遭通緝之日期為七十一年四月六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扣除同法第八十三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日數一百四十八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完成,揆諸首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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