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因女兒受傷,急於使用機車,才騎乘 侯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後欲將機車停放原處,於途中為警查獲,其並無將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其女兒受傷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縱認上訴人所供屬實,其將女兒載送返家時為下午七時許,並非深夜不便之時間,被告若無將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理應迅速將機車歸還,然其遲至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始因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再者,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地點為台中市○○路與大智路口,其居住地點為台中市○○路,均屬台中市南區,然被告經警查獲之地點則為台中市○○路與康樂街口,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地圖一紙在卷可憑,由此相關位置以觀,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之道路,顯難認為其係為歸還上開機車。足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害人侯惠美於警訊中陳稱不願提出告訴,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且念被告目前擔任公職,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