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乙○○住處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及車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音響一組,得手後,丁○○將該自小貨車棄置在臺中縣○○鎮○○路旁,如附表所示之音響一組則藏置在臺中市○○街○○巷十四之十六二樓其兄丙○○(不知情)租住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該自小貨車為警尋獲,通知乙○○領回。繼因丙○○因施用毒品案件,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未繼續繳納房租,出租人 周鏡鐘 要求丁○○將該屋內物品搬遷,丁○○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音響一組搬移至臺中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進龍汽車修配廠藏放。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進龍汽車修配廠內,為警循線查獲,並取回上開失竊如附表所示之音響一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音響一組是伊幫伊兄丙○○搬家時,從丙○○位於臺中市○○街○○○巷十四之六號二樓之租屋處搬回來的,不是伊所竊取云云。查附表所示之音響一組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乙○○住處前失竊之物,固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月
就到臺中戒治所戒治,所以就不租了(按:臺中市○○街○○○巷十四之六號二樓)。我是在進臺中看守所後才叫我太太和房東聯絡,房東說既然不住了,就提前把房子退還給他,當初會客時我叫我弟弟丁○○幫我搬家的。」、「(本院提示扣案的贓物照片並告以要旨,問:是否你放的?)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並不是我的,且不是家庭音響。我不知道為何會放在我的房子裡,我的房子還有一個叫甲○○的朋友有鑰匙,東西不是我弟弟丁○○寄放的,丁○○是在要幫我搬家的時候才有我房子的鑰匙,之前並沒有鑰匙。」等語。
㈡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理時證稱:「(問:丙○○在台中縣○○鎮
○○路○○○巷○號租一個房間,是否知情?)知道,我有向丁○○拿過鑰匙,並且在該處住過。」、「(問:房間內的汽車音響是你的?)那是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向兩個人買的,他們在臺中中山公園的公園路往練武路方向,尚未到南京東路,統聯客運斜對面的跳蚤市場賣,當時我買的時候,他用五組箱子裝起來。」、「(問:是否你放在裡面的音響零件?(提示扣案贓物照片並告以要旨))是。當時我花了十二萬元,他當初開價二十萬元,我殺價買的。我是經營電子花車,這組音響有用處,所以才會買下來,他們當時九人座的車子裡面有很多音響及音樂器材,我看其他人買的很便宜,所以我才買下來。」「(問:放在丙○○房子內的東西是你放的?)是。」等語。
㈢由前開證人丙○○及甲○○之證詞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響係證人甲○○放
置於丙○○租住之臺中市○○街○○○巷十四之六號二樓房屋內,於被告丁○○替其兄丙○○搬家時,搬至其經營之進龍汽車修配廠存放,經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該批音響器材固係乙○○失竊之物,惟尚難僅因前開物品係在被告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查獲,遽予推認係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竊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有合理可疑存在,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