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欠缺代步工具,在臺中縣沙鹿鎮清泉崗空軍基地後門處,見一部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4G82X002562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係 陳穎勝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火力發電廠南填方區出口處所失竊,失竊時懸掛有NG─4371號車牌),車門未上鎖,鑰匙插在電門孔上,即利用該把鑰匙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並留供己用。又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臺中縣清水鎮尋找行竊對象,因見甲○○位於臺中縣○○鎮○○路四五八之一號之工廠大門敞開,即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木工電動工具二台及烤漆板三片(共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欲以之供自己蓋雞寮之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見甲○○站在工廠外,乙○○即將已得手之前揭木工電動工具及烤漆板棄置地上,往工廠外逃跑,甲○○見狀為防止乙○○逃跑,即將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鑰匙拔下,及將乙○○置於該小貨車上之行動電話扣留,乙○○為取回該行動電話,與甲○○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四五八之一號旁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穎勝之妻丙○○、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丙○○及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二幀、沙鹿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