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我成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唐雲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亦為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未載上訴事實及理由,此有上訴狀一件附卷可證,上訴人逾二十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李國增~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