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警惕,復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受 簡政雄 唆使,欲強擄 陳英傑 以向陳英傑催討積欠簡政雄之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債務。嗣於同年月十七日,簡政雄偕同甲○○與乙○○前往陳英傑經常出入之處所勘查及注意其動態,並確認動手強擄陳英傑之時機。甲○○與乙○○瞭解細節後,返回高雄縣鳳山市住處,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某處租得YN-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中市,向簡政雄拿取預供強擄陳英傑之工具後,隨即驅車至先前勘查之地點等候陳英傑出現,惟至翌日即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陳英傑尚未出現,甲○○與乙○○遂駕車離開現場。甲○○為免擄人索債犯行遭人查悉,乃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立人國中旁,由乙○○把風,甲○○以自備之扳手一支(為單純修車工具,兩端呈圓狀,縱持以對人攻擊,客觀上不致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立即而明顯之安全威脅,非屬兇器),竊取 蔣清美 所有停放該處之NX-三六0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放置在上開租得之車內,隨即離去。嗣於是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甲○○駕車附載乙○○行經臺中市○○○街○段○○○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前述預供強擄陳英傑之工具一批、其等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及竊得之NX-三六0一號車牌0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受案外人簡政雄之託欲以擄人索債方式向陳英傑催討債務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伊與乙○○在釣蝦場釣蝦,中途乙○○曾駕駛YN-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該NX-三六0一號車牌0面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甲○○與乙○○為免被人查覺擄人索債犯行,因而於右揭時地共同以扳手竊取NX-三六0一號車牌0面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NX-三六0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蔣清美之夫丙○○於警察詢問時指陳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丙○○領回汽車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未竊取車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偽造文書、殺人、盜匪等前科(參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警惕,猶犯本罪,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車牌0面,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扳手一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