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為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不料被告不務正業,常背地借錢,四處欠錢,使原告必須變賣家中有價值之物,被告並曾將原告所有汽車擅自出售,且因欠地下錢莊債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離家出走,多方尋找未獲,致原告及其家人常受錢莊恐嚇。
且被告嗜酒如命,常酒後亂性,動手打人。被告拋妻棄子行方不明,已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毆打原告致傷,且因欠債離家出走迄今未回,經原告變賣家中值錢之物,被告復擅自處分原告之汽車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為證。依該診斷書之傷勢觀察,被告受傷之處為頭、臉部鈍傷、胸部及右上肢鈍傷,多有傷及身體要害及脆弱部分,足見被告下手兇狠,全無顧念夫妻之情。而經本院依被告之父 江國男 之址傳訊,請其偕同被告到庭,經江國男親自簽收該通知,竟仍無法通知被告到庭,被告之父亦拒不到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身為一家之主,縱有債務在身,亦不應不與家人聯繫,且逾半年均無音訊,遑論共同生活,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所為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由被告而起,原告並無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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