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入境臺灣,在原告戶籍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返回越南後,即一去不復返,經原告屢次請求其返家履行同居,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文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入境臺灣,在原告戶籍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返回越南後,即一去不復返,迄今均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文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復經證人李本即原告之父到庭證述:「被告來台灣三個月就回越南,是被告吵著要回越南,回去越南已經有兩年多了」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按原告在越南之住所地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亦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未與原告在臺同居無訛,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