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同意隨同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所有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被判定為半倒,現無法出售,無力清償借款。
丙、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同意隨同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伊無力清償云云,惟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既無因此而得免除,所辯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