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毀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坪林橋頭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其上沾有安非他命殘渣);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自服役部隊休假返家,於是日十七時許,在上址以前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回服役部隊,因毒癮發作,經部隊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聯勤傘具製配廠函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檢驗尿水報告書及沙鹿童綜合醫院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其上沾有安非他命殘渣)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參照)。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因難以將殘留其上之安非他命析離,為免執行困難,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經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