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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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王香姿
王裕仁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1日應繳付
最低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竟未依約繳付,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79,7
28元、已記未收利息1,423元,合計81,151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延滯利息。而萬泰商銀已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未收息計算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萬泰商銀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萬泰商銀對
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