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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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地點(同址門牌號碼已改為台北市○○○路○號)締結供電契約,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共計積欠四百三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之電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供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就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⑴系爭供電契約存在兩造間,與上嫺有限公司無涉(以下稱上嫺公司):
本件被告雖抗辯已將經管場地出租予訴外人上嫺公司,故系爭供電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上嫺公司之間云云。惟原告之上開出租行為,僅屬被告對於所經管場地使用收益之方式,核與供電契約之原告無涉。縱被告與訴外人上嫺有限公司間,因租賃事宜發生爭執,並不影響兩造間已存在供電契約關係之事實。原告既已依供電契約提供所需電力,自得本於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⑵系爭地點之電錶分戶切換作業,僅係因應電錶度數測量,配合用電戶之需求,核與契約主體無涉:
被告另抗辯原告實際上知悉系爭地點之電錶分戶作業,故應明知用電戶為上嫺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電費云云。系爭台北市○○○路○○○號台北車站大樓,原申請有三高壓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號、登記用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00-0000-000號、登記用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另00-0000-000號、登記用戶為臺灣鐵路局餐飲服務總所等,嗣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應被告之申請,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派員施工,將00-0000-000號之電錶,一分為二,再另行增加00-0000-000號、登記用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餐飲服務總所台北鐵路餐廳,此係為配合用電戶即被告之需求所致,並依電業法授權由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二章以下有關申請用電之相關規定辦理,並不生供電契約主體變更之問題,換言之,系爭地點四用電電號之用電戶,迄今均為被告或其所屬機關,與上嫺公司無涉,被告所辯分戶用電一事,均與契約主體無涉。另訴外人上嫺公司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向原告申請辦理用電戶過戶手續,然因依原告營業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倘原用戶異議時,即取消此過戶申請案等語,並註明於上嫺公司之申請書上,因上嫺有限公司於八月二十九日即申請用電戶過戶登記,故原告於同年九月間所列印之九月份同月電費單據上,即羅列上嫺公司為用電戶,然因被告對此用電戶過戶登記,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異議,故原告即依營業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月二十日發函取消上嫺有限公司之過戶登記案,並恢復被告為用電戶,故系爭供電契約迄今仍存在於兩造間,與上嫺公司無涉,益徵明確。
⑶電費收費單據之寄送地址,純係配合用電戶之指示,核與繳費義務人之歸屬無關:
被告雖抗辯系爭電錶之實際用電戶為上嫺公司,故原告自八十年間起,逕將電費單寄至上嫺公司之公司地址,代表兩造及上嫺公司三方間已有由上嫺公司給付電費之協議云云。然收費單據之寄送地址,純係配合用電戶之指示,核與繳費義務人之歸屬無關,縱然寄送之處所有所更動,亦不代表清償之義務人有所變更,且原告與被告及上嫺有限公司間,根本未有所謂三方變更系爭供電契約主體之協議。
三、證據:提出過戶登記單、電費繳費通知單、上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用電戶過戶手續之用電戶登記單影本、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發函取消上嫺公司之過戶登記案並恢復被告為用電戶、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電表分戶作業之相關規定、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流程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分戶切換後終止:按原告營業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用電場所以建築物或構築範圍為單位,作為設戶標準‧‧‧集中攤位式公共市(商)場‧‧‧同一層樓內用電場所以固定牆壁相互區隔或有公共走道為界,且屋內配線分開、供電技術無困難、非屬同一所有人或用電單位時,得按攤位或按區分別設戶」,又按同規則第四條規定:「‧‧‧新增設用戶‧‧‧分戶:既設用戶劃出其一部份用電場所申請另外單獨設戶供電」,顯見用電戶會因所在地點、實際需要等因素,於相同地址上有不同用電戶,而辦理分戶後之用戶,未必即為原登記用戶,故供電契約之相對人不得僅憑原登記單上用電地址及原申請登記用戶名義而為認定,應以用電電號及實際使用、繳費人為斷,合先說明。本件被告雖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用電,經原告以被告名義為用電戶,電號為00-0000-000。嗣該契約因被告與訴外人上嫺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間簽訂招商經營合約書後,就每月電費之分攤時有爭論,經被告申請、原告同意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就上嫺有限公司承租被告所有G+2商業層用電電錶辦妥分戶切換工程,即先由原告會同被告及上嫺公司於前日(八十年九月廿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抄錄八十年九月份電表度數,旋於八十年九月廿八日零時卅分,切換電路、驗明由上嫺公司使用範圍之用電情形,將該電號歸由上嫺有限公司專屬使用。換言之,兩造間原有供電契約,因原告同意施作電錶分戶切換、原供電線路、用電範圍即原契約標的均有所變更,契約相對人亦變更為實際用電人上嫺公司而告終止。
(二)八十年九月廿八日分戶切換、原被告間原供電契約終止後,原告與上嫺公司間有實際供電、繳費關係而成立不要式供電契約,迄今長達十年,原告殊不能因實際用電人上嫺公司拒絕繳交電費,即轉而要求被告給付:
𤄽查系爭供電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又原告公司所訂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
亦未規定以書面為必要,且就非登記用戶之實際用電人訂有相關供電、收費規定,足徵供電契約亦非約定之要式契約,本件原供電契約於七十八年間以被告名義為用電戶,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嗣經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廿八日依被告之申請,會同被告與上嫺公司完成系爭電號分戶而告終止,另由原告與上嫺有限公司間就系爭電號發生不要式供電契約,繼續維持供電與用電行為以及收、繳電費關係長達十年,此觀八十年九月廿八日完成分戶後,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前後長達十年期間均由上嫺有限公司使用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繳交電費,帳單地址亦改為上嫺有限公司登錄地址,以及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北市區費處字第九一○九○八九四號函所附第一頁高壓需量基本資料上所載:「電號00-00-0000-00-
0、戶名上嫺有限公司、用電地址:台北市○○區○○○路○○○號、通訊地址:建國北路二段三十三號五樓」即足證明,更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二號假處分裁定理由二所載:‧‧‧本件聲請人(即上嫺公司)‧‧‧確為上開既設用電場所之實際用電人及理由三:聲請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即原告)有實質供電關係等語,可資佐證,益徵原告與訴外人上嫺公司之間,確有供電契約之存在,自應由上嫺公司對原告所提供之電力,負擔支付電費之義務,而與被告無涉,原告逕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又「分戶」後之供電關係,雖未經原告與上嫺公司另行訂立書面供電契約,但系爭用電「分戶」後之實際用電人係第三人上嫺公司為該上嫺公司所承認,且查原告對於八十年十月份即分戶後電費通知單,雖曾沿用原有用電戶被告名稱,寄到台北市○○○路○號被告地址,惟經被告去函提醒原告實際用電人為上嫺公司及其地址,並檢還八十年十月份電費單,顯已再度表明終止分戶前原有兩造間之供電關係,原告遂即逕向實際用電人上嫺公司營業地址寄給電費單、要求給付電費長達十年,益徵原告與上嫺公司間已就「分戶」後之供電成立新供電契約,供電契約主體當然與「分戶」前之供電契約有所不同。
(三)退萬步言,系爭供電契約縱認存在於兩造間,惟該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底經兩造合意終止:
本件原告因否認前述與被告間因分戶而終止原供電契約,系爭供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上嫺公司間等事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九一0九0八九四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00000000Y號函,限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前繳納九十一年九月份電費,否則即予以停電等語。原告既以上開函件催告被告繳交電費並通知停止供電之條件與時間,被告乃復函請其副知上嫺公司,並將副本寄給該公司,就原告而言,顯係對被告表示終止供電契約之意思,旋經被告以繳交電費之義務人為上嫺公司,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餐總事字第四三○二號函請原告依其營業規則辦理相關停電作業,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供電關係,縱未於八十年九月廿八日分戶時終止,亦於原告函告之停電時間即告終止。至於該供電關係終止後,原告未即執行停止供電而繼續為上嫺公司供電,乃屬原告行使權利問題,殊難以原告不依章停電而要求實際用電人以外之被告為未消費者付費之行為。換言之,原告縱使有權依七十八年被告申請之供電契約請求電費之給付,亦僅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份之電費,其後之電費,因原告為停電即終止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認為無繳納義務而函請原告依章處理停電,而認雙方終止系爭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合致,系爭契約已告消滅,原告殊無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月份以後電費之權利。𪲘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電費催告函、被告八十年十月十一、十
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二號裁定、被告與上嫺公司間之經營合約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萬零一百三十一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既依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即同址三號)之台北新站締結供電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共計積欠四百三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之電費,為此,依系爭供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將上開經管場地出租予訴外人上嫺公司,惟其上開出租行為,與供電契約之主體無涉、另被告上開經管場地之電錶分戶切換作業,僅係因應電錶度數測量,配合用電戶之需求,亦與契約主體無涉、且電費收費單據之寄送地址,亦係配合被告之指示,與供電契約主體亦無關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分戶切換後已終止,原告殊不能因實際用電人上嫺公司拒絕繳交電費,而轉向要求被告給付、又退萬步言,系爭供電契約縱認存在於兩造間,惟該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底,經兩造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抗辯之。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就用電地址為台北市○○○路○○○號(嗣經門牌改編為台北市○○○路○號)之新台北車站,訂立高壓需量之用電契約,用戶電號為00-0000-000號,嗣於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將上開用戶電號分戶為二,另行增加00-0000-000號、登記用戶為被告,原告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派員施工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兩造於七十八年間簽訂之過戶登記單影本為證,自堪認真實。再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上嫺公司簽訂台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嗣上嫺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向原告申請辦理用電戶過戶手續,然因被告異議,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發函取消上嫺有限公司之過戶登記案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被告提出上開經營合約書附卷、上嫺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過戶登記單及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通知函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抗辯上開兩造於七十八年間所簽訂之供電契約,嗣經分戶切換後,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原告與上嫺公司及系爭契約縱未變更契約主體,該契約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底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原告既依系爭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則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供電契約之契約主體有無變更?又系爭契約有無經兩造合意終止?以下分別審酌之:
⑴系爭供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仍為本件之兩造當事人:
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供電契約,上嫺公司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向原告申請辦理用電戶過戶手續,然因被告異議,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發函取消上嫺公司過戶登記申請案之事實,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則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迄今均未變更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系爭用戶地點已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分戶切換完成,故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已終止,原告與上嫺公司已因實際供電及繳費關係而成立不要式供電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發文上嫺公司之多份文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二號裁定等件為證,惟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文件,確實得以證明系爭供電地點於八十年間辦理完成分戶切換之手續,然前開被告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發之函件主旨載明:台北車站G+2商業層用電電錶分戶切換工作,業經台電公司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分戶完成‧‧‧切換以前之電費,仍由各使用單位分攤,嗣後貴公司之電費請逕向台電公司繳納等語,因此,系爭供電地點辦理分戶切換作業係因被告將商業層招商,為解決各該使用單位之用電分攤問題,而向原告申請分戶切換手續,本與系爭供電契約之契約主體無涉,否則上嫺公司何需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系爭用電戶之過戶登記,更遑論上嫺公司於申請辦理系爭用電戶過戶登記時,原告因被告異議不同意過戶,而取消上嫺公司之申請案,亦如前述。被告雖以上開異議一節,乃因九十一年九月間與上嫺公司另有商業樓層之訴訟問題,上嫺公司才會藉由變更用電戶戶名來達到使用系爭電錶戶之合法化,被告並非否認上嫺公司與原告間之供電關係云云,足見被告非但已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更陷原告之契約地位於無法確定之狀況,顯然與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亦不相符,此乃嚴重破壞交易安定與秩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供電契約,雖為配合用戶辦理分戶切換作業,然不生供電契約主體變更之問題,應屬有據。又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核准上嫺公司之前開用電戶變更申請,故本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在卷,查依原告之營業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惟原用戶倘於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等語,則原告主張上嫺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用電戶過戶登記,原告遂將同年九月間所列印之電費單據上,羅列上嫺公司為用電戶,嗣因被告對此用電戶過戶登記,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異議,原告即依上開規定,對上嫺公司發函取消該公司之過戶登記,並恢復被告為用電戶等語,堪可採信,被告逕以該程序即為變更系爭供電契約主體之依據,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以系爭電錶之實際用電人為上嫺公司,且原告亦將電費單之通知單寄送上嫺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公司地址,因此,系爭積欠之電費,應向上嫺公司收取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在卷。再查,系爭電錶完成分戶切換之後,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同日八十餐總事字第二七一一號函函知原告,應將電費通知單寄送至上嫺公司之前開建國北路公司址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件為憑,則原告主張電費通知單之寄送地址,係受被告即用電戶之指示等語,應屬實在。原告既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電費,而系爭契約之主體,復尚未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之電費,洵屬有據。至於上嫺公司未依其被告所定之招商經營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繳交電費,則為被告與上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系爭供電契約並未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合意終止:
被告另以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縱認為係兩造,系爭供電契約,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九一0九0八九四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00000000Y號函,限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前繳納九十一年九月份電費,否則即予以停電等語,被告復函請副知上嫺公司等語,兩造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合意終止系爭供電契約,故原告僅得請求至九十一年九月底止之電費云云,固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件為證,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餐總事字第四三二二號函件其主旨為:函囑繳交九十一年九月份電費案;說明為:二、本所G+2商業層房屋,多年來均遭上嫺公司占用營業,所生費用應由上嫺公司負擔,貴公司如依章處理時,請副知上嫺公司等語。縱觀上開函件之意旨,係為通知原告轉知上嫺公司斷電事宜,並未見被告有明示終止系爭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斷電是否即得逕認為終止系爭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遽斷,被告此部分抗辦,顯非適法,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既屬無據,而系爭供電契約之契約主體尚為本件兩造當事人,原告復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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