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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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莊昇諺
       陳台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5
月9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昇諺及陳台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昇諺及陳台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7日5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莊昇諺
及陳台海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核本件
被移送人之行為部分,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論處。
(二)經查,被移送人莊昇諺及陳台海於警詢雖矢口否認有互相鬥
毆,然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及相互肢體上拉扯,
惟依據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觀之,被移送人
莊昇諺及陳台海在前開之公共場所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
向進而互相扭打等情,有該照片存卷可按,足認被移送人等
有互毆之行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2
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映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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