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良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字第9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良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良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6日前所犯,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9號、111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8月10日宜院深刑仁111聲423字第01215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