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坑 等二人( 陳志龍 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對被告陳坑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55號、連帶給付),經被告陳坑等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40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08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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