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9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5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如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應釋明之並請求法院調取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張家展固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及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