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 廖宏振
(現因刑事案件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之姓名,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證據,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本院乃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補字第3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被告人數,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於111年7月12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等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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