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葉芝甄 偽證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二、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2日送達與自訴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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