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司民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民全字第2號聲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營業秘密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之技術經理,負責晶片開發,離職時聲請人與其簽有「競業限制暨保密協議書」,詎相對人竟違反該保密協議書第2條第5項之保持營業秘密義務,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從事與聲請人直接競爭之IC設計業務,離職後即以其所設立之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接案,以違法侵害營業秘密之方式,利用聲請人之機密資訊,與中國大陸之第三人○○○○○○○○科技公司、○○○○○○公司等合作技術開發,獲得營業收入至少已達美金38萬5,49
5.59元,相對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法院酌定三倍之賠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至少為美金115萬6,486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3,215萬332元。起訴書更指出相對人就犯行立於主導地位,犯後否認犯行,亦有滅證之事實,態度不佳等情狀,而遭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甚且,相對人竟於刑事偵查結案起訴之際,迅速解散其所設立之第三人○○公司,結清銀行帳戶餘額,顯有隱匿資產、脫產躲避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未來之執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相對人故意侵害,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署之「競業限制暨保密協議書」、第三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歷史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不但否認犯行,且竟於刑事偵查結案起訴之際,迅速解散其所設立之第三人○○公司,顯有隱匿資產、脫產躲避執行之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三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