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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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羅志偉
楊鈺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稱謂、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復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10月28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4日送達於原告楊鈺、同年月5日送達於原告羅志偉,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本院卷15-3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同卷37-38頁)、送達證書(同卷51、89頁)可稽。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按。又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本院收文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同卷第55頁),雖於稱謂欄記載被告,復於姓名或名稱欄填載「偵查起訴檢察官、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及檢察官、台中高等法院審判長法官檢察官、最高法院第五庭、最高檢察署」及案號、文號,然仍未具體特定指明所提告之對象為何,亦未見原告明確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狀內雖載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所以原告請求判決撤銷」,然原告並未指明所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何,難認原告已適法補正前開事項。依上述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觀原告上開補正狀另附最高檢察署110年10月29日台孝110非226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75頁),上開函文主旨:「臺端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經詳予審核,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歉難辦理,請查照。」縱認原告係以上開最高檢察署之函文為原處分,惟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乃係對於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以及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當否,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於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本質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之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且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就上述事項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而不必移送刑事法院。另原告雖於110年11月25日提出聲請再次繳費狀,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命原告繳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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