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阮增靜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 律師被告 阮元珍
阮增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黃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遺產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第一項遺產繼承登記完成後,兩造就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編號
2、編號3所示遺產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第一項遺產之繼承登記完成後,兩造就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09年4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1-2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遺產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第一項遺產之繼承登記完成後,兩造就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2-1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遺產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第一項遺產之繼承登記完成後,兩造就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2-1「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於109年12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兩造偕同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1-2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兩造就遺產應予分割如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之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偕同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2-1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兩造就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告109年4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之附表2-1「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再於110年7月19日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兩造偕同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附表1-2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兩造就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偕同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附表2-1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兩造就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附表2-1「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94、392頁)。核其數次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繼承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丙○○、嫡孫女即被告甲○○(長子 阮增凱 之繼承人)、次子即被告丁○○共3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系爭遺產中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號、284之1號土地其上之建物原為被繼承人乙○○配偶 阮鐵祥 生前提供舊屋之基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座落於敦化南路100巷7弄47號1樓及地下室、6樓、7樓之不動產區分所有權共三戶。阮鐵祥在該大廈興建之初,將敦化南路100巷7弄47號1樓及地下室起造人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敦化南路100巷7弄47號6樓起造人登記於長子阮增凱名下,敦化南路100巷7弄47號7樓(下稱系爭大廈7樓房地)起造人登記為配偶乙○○名下,並分別以其等3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分別取得房地所有權,然原告卻未登記為所有人,對原告不甚公平。被繼承人乙○○為安原告之心,即於78年5月16日作成遺囑(下稱系爭前遺囑),其上載明:「立遺囑人 徐璇 願將敦化南路100巷7弄47號7樓之房屋於百年之後贈與女兒丙○○以做紀念,恐口無償,特此為證」等語。阮增凱於77年12月16日死亡,嗣被繼承人配偶阮鐵祥亦於78年1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乙○○感於阮增凱繼承人即被告甲○○在其父及祖父先後去世後,與本家久無聯絡,甚至對祖母乙○○有所怨懟,乙○○遂於88年元月16日再次書立遺囑(下稱系爭後遺囑),並載明「本人乙○○假如發生意外,希望將敦化南路100巷7弄47號7樓房屋贈與女兒丙○○名下。至於甲○○已於我七十歲生日後失去連絡,彼此沒有來往,況她滿腦子恨,我願在此聲明遺產沒有甲○○之份,特此聲明。」等語。被繼承人將系爭大廈7樓房地以遺囑方式再次聲明遺贈予原告外,並表示被告甲○○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另於96年3月15日再留一則文書予原告及被告丁○○,並載明:「孩子們:媽媽無能留下一點遺物,希望你倆(指原告及被告丁○○兩人)禮讓各取所需,不要之後發生不愉快事件,使我安心!…」等語,其間語寓不偏袒任何一方之意,即希望兩人能顧及姊弟之情而尊重被繼承人之決定。被繼承人乙○○既於105年3月27日死亡,遺贈之系爭大廈7樓房地房地部分理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但因被告等人並未認同,以致迄今尚未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分割。雖被繼承人乙○○不諳法律,但觀之系爭前、後遺囑均載明將系爭大廈7樓房地贈與原告,可見被繼承人之真意係將系爭大廈7樓房地房地部分之全部無償贈與原告,應認已發生遺贈之效力。又依被繼承人系爭後遺囑載明「至於甲○○已於我七十歲生日後失去連絡,彼此沒有來往,況她滿腦子恨,我願在此聲明遺產沒有甲○○之份。」等語,是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亦屬有效,故被告甲○○僅得代位繼承阮增凱之特留分即系爭遺產6分之1。系爭遺囑內容僅生遺贈之債權效力,在交付受遺贈人即原告前,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分割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倘認前開遺囑無效,原告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主張按法定應繼分分割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附表2-1「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甲○○、丁○○則以:被告甲○○與母親戊○○女士於父親阮增凱過世後,相依為命,因經濟關係,搬離被繼承人相近居所至淡水,但時常仍會探視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搬到養老院後,被告甲○○經常前往探視,與被繼承人間互動頻繁,原告所述,為憑空捏造之言,且係對被告甲○○人格之汙衊,實不足採。又系爭前、後遺囑,是否有效,容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前判例意旨、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系爭大廈7樓房地土地暨建物謄本、使用執照、系爭前遺囑、系爭後遺囑、被繼承人96年3月15日親筆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66頁)。惟系爭大廈7樓房地尚未辦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58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堪信為真。本院分別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30日、110年11月3日曉諭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將原訴之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遺產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變更為「兩造偕同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附表1-2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兩造就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揭前揭說明,原告逕行訴請分割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按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規定(按已修正為第39條),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此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然依該判決之例示可知,所謂「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應非單純指繼承人只要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不配合辦理取得申辦登記必要文件者,即一律認為符合訴訟經濟及有保護必要之要件,尚必須在客觀上衡酌,是否已無其他法律途徑、合法方法或可替代之有效行為,而達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的必要文件之程度,致繼承人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均無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者,始符訴訟經濟與權利保護要件之意旨。而查,本件被告僅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但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也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94頁),被告甲○○甚且稱:不知道可不可以一個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足見,本件被告並未拒絕、抗拒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已難認被告有不配合辦理取得申辦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在澳洲,無法回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6、238頁)。惟按辦理繼承登記並非不可代理事項,縱原告旅居澳洲,亦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為辦理;況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授權書,應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以配合登記機關之查驗,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9條定有明文,更難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上開理由,未辦理繼承登記,即起訴請求分割,有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而有訴訟保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其他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是以,本件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繼承人既得單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兩造偕同就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如欲分割系爭大廈7樓房地,非依民法第759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該不動產,是辦理繼承登記前,系爭大廈7樓房地不得作為分割遺產之對象,亦不能僅就其餘遺產為裁判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逕行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