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暫家護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7號聲請人林○○○○○○○號○樓相對人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林○○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婆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樓頂樓加蓋)家中,相對人在聲請人門外以:「林○○,你不是我家的人,你還不走,去死啦!我家不是你的,你不是我家的人,垃圾,去死啦!趕快出去外面死啦!」等語辱罵、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業據提出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節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復據聲請人即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綦詳。本院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狀,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認不經審理程序,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尚不足認有核發聲請人此部分之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俟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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