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汯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6、7、8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0號,109年度偵字第8868、8869、8870、8871、8872號,109年度偵字第101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2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
24、141、142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汯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4至13、15至3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14、35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34、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下稱訴緝11號卷,第151、159至226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9月3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96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110年9月8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10100002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5867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0年9月14日一中崙字第00066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110年9月29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01000050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見訴緝11號卷第69至74、75至79、89至1
05、107至109、111至1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109年度偵字第8868、8869、8870、8871、887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行「108年11月30日」更正為「108年12月30日」,第8行「108年11月30日12時45分許」更正為「108年12月30日12時44分許」。
(二)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9年度偵字第101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2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行「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三)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110年度偵緝第123號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0付款時間欄「109年2月14日」更正為「109年1月22日」。
(四)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4、141、142號追加起訴書:
1、告訴人吳○○遭詐欺部分,犯罪事實更正為「謝汯凱明知其無團購APPLE12手機、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繫,謊稱自己可以直接從廠商拿到APPLE12手機、耳機云云,使吳○○陷於錯誤購買APPLE12手機38支、耳機3支,故接續於109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某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10萬4,000元、11萬元予謝汯凱。嗣因吳○○遲遲未收到商品,且遭謝汯凱斷絕聯繫,始知受騙。」
2、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⑵「再由楊○○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更正為「由被告向楊○○借用提款卡提領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汯凱所為,⑴就詐騙被害人許○○、張○○、鄭○○、鄭○○、告訴人林○○、張○○、林○○、莊○○、陳○○、王○○、林○○、張○○(2次)、劉○○、吳○○、徐○○、黃○○、邱○○、吳○○、黃○○、林○○、羅○○、呂○、葉○○、鍾○○、林○○、陳○○、宋○○、劉○○部分,共29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⑵就詐騙告訴人張李○○、鍾○○、吳○○、文○○(3次)部分,共6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⑶就詐騙告訴人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詐騙告訴人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用LINE與吳○○聯繫,告知要團購手機,詢問他要不要一起團購,他不是因為我在網路上散布訊息才被我騙得等語(見訴緝11號卷第151頁),且告訴人吳○○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謝汯凱係以團購IPHONE12手機名義,用LINE與我聯絡,詐騙我團購手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號卷第17頁正反面),是以,難認被告有在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詐騙告訴人吳○○,公訴上開意旨,雖有未合,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訴緝11號卷第150、160頁),以俾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網路詐騙告訴人張○○、鍾○○,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700元、4,500元,至不知情之證人何○○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雖上開款項尚未遭提領,然俱仍無礙於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四)被告網路詐騙告訴人莊○○匯款3,000元、劉○○匯款2,500元、告訴人吳○○匯款2,000元、被害人鄭○○匯款1,000元、被害人鄭○○匯款3,000元後,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薛○提領;被告網路詐騙被害人張○○匯款4,000元後,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提領;被告網路詐騙告訴人張○○匯款13,000元、7,000元後,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提領;被告網路詐騙告訴人宋○○匯款7,880元後,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蕭○○提領;被告網路詐騙告訴人劉○○其中匯款34,900元後,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提領,均為間接正犯。
(五)接續犯部分:⒈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4日止,數次詐騙告訴
人黃○○交付提款卡,再以刷卡消費,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各次行為之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包括1罪。
⒉被告以放款可獲得高額利息,詐騙告訴人文○○,使其於106年
12月29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2日,3次接續匯款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及以亟需用錢、調借款項,詐欺告訴人文○○,使其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3日,3次接續匯款1萬1,000元、5,000元、3,000元,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各次行為之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包括1罪。
⒊被告以在網路上佯稱販賣名牌耳機、名牌包包,詐騙告訴人
張○○,使告訴人張○○委由汪○○於109年6月2日10時5分許、19時19分許、20時5分許,3次接續匯款4,000元、6,000元、3,000元;及以販售名牌包包,詐騙告訴人張○○,使其於109年6月5日1時1分許、20時42分許,2次接續匯款1,700元、7,000元,亦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各次行為之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包括1罪。
⒋被告以販售APPLE手機38支、耳機3支,詐騙告訴人吳○○,使
其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8日,3次當面交付17萬元、10萬4,000元、11萬元予被告,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各次行為之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包括1罪。
⒌被告以販售演唱會門票33張,詐騙告訴人劉○○,使其於108年
9月24日18時45分許,當面交付2萬8,000元予被告,及於108年9月27日18時許、108年10月11日21時21分許,2次接續匯款2萬8,000元、3萬4,900元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各次行為之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包括1罪。
(六)被告詐騙告訴人黃○○,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所犯29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7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網路詐騙被害人許○○、告訴人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在網路上佯稱販賣物品,或以在專櫃工作、高額利率、急需用錢、互易商品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使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在外租屋,沒有與家人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編號
1、4至13、15至3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
2、14、35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另如附表編號3、
34、3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見偵字第6692號卷第127頁),係被告用以提領被害人許○○、告訴人文○○遭詐騙匯款使用,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3,500元(告訴人許○○)、3,000元(告訴人張李○○)、14萬9,322元(告訴人黃○○)、3,000元(告訴人林○○)、3,000元(告訴人張○○)、3,000元(告訴人林○○)、3,000元(告訴人莊○○)、1萬元(告訴人陳○○)、3,000元(告訴人王○○)、2,500元(告訴人林○○)、1萬3,000元(告訴人張○○)、8,700元(告訴人張○○)、2,500元(告訴人劉○○)、2,000元(告訴人吳○○)、1,000元(被害人鄭○○)、3,000元(被害人鄭○○)、6,000元(告訴人徐○○)、3,000元(告訴人黃○○)、14,000元(告訴人邱○○)、17,500元(告訴人吳○○)、21,200元(告訴人黃○○)、9,800元(告訴人林○○)、9,800元(告訴人羅○○)、9,000元(告訴人呂○)、17,200元(告訴人葉○○)、9,800元(告訴人鍾○○)、9,800元(告訴人林○○)、9,800元(告訴人陳○○)、7,880元(告訴人宋○○)、38萬4,000元(告訴人吳○○)、9萬0,900元(告訴人劉○○)、4萬5,000元(告訴人文○○)、1萬9,000元(告訴人文○○)、直銷保健食品「勁動力」21盒(告訴人文○○),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15至3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見偵字第6692號卷第127頁),雖為被告用以提領告訴人徐○○、黃○○、邱○○、吳○○、劉○○遭網路詐騙匯款使用,惟上開提款卡1張,係被告向不知情之楊○○借用,故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未扣案之4,000元(被害人張○○),雖係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業據證人許○○與被害人張○○達成調解,並賠償予被害人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日後會再賠償4,000元給許○○等語(見訴緝11號卷第179頁),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4,500元(告訴人鍾○○),固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尚未提領,仍在證人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證人余○○於偵查時提款後,返還予告訴人鍾○○(見偵字第10165號卷第1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張建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110訴緝11)被害人許○○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訴緝11)告訴人張李○○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訴緝11)告訴人黃○○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訴緝11)告訴人林○○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訴緝11)告訴人張○○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0訴緝11)告訴人林○○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0訴緝12)告訴人莊○○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0訴緝13)被害人張○○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110訴緝13)告訴人陳○○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0訴緝13)告訴人王○○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0訴緝13)告訴人林○○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10訴緝14)告訴人張○○(109年6月2日遭詐騙,委由汪○○匯款部分)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10訴緝14)告訴人張○○(109年6月5日遭詐騙部分)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10訴緝14)告訴人鍾○○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10訴緝16)告訴人劉○○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10訴緝16)告訴人吳○○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10訴緝16)被害人鄭○○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10訴緝16)被害人鄭○○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10訴緝16)告訴人徐○○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10訴緝16)告訴人黃○○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0訴緝16)告訴人邱○○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10訴緝16)告訴人吳○○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110訴緝16)告訴人黃○○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110訴緝16)告訴人林○○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110訴緝16)告訴人羅○○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110訴緝16)告訴人呂○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110訴緝16)告訴人葉○○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110訴緝16)告訴人鍾○○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110訴緝16)告訴人林○○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110訴緝16)告訴人陳○○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0訴緝17)告訴人宋○○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110訴緝17)告訴人吳○○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110訴緝17)告訴人劉○○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110易緝9)告訴人文○○(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2日遭詐騙部分)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110易緝9)告訴人文○○(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3日遭詐騙部分)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110易緝9)告訴人文○○(107年3月22日遭詐騙部分)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銷保健食品「勁動力」貳拾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件:
(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告謝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明知其無販賣瘦身健康食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9時5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謝汯凱」刊登販賣瘦身健康食品之虛假貼文,致許○○於同日稍晚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以臉書私訊與謝汯凱洽談購買,並依謝汯凱指示於同日11時29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71號7樓之29住處,以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3,500元轉帳至謝汯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汯凱帳戶),旋遭謝汯凱提領花用。嗣因許○○遲遲未收到商品,經向謝汯凱請求退款遭拒,始知受騙。
二、謝汯凱明知其無代購agnesb皮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李○○聯繫,謊稱自己在LV專櫃工作,可用員工價3,000元代購agnesb皮夾云云,使張李○○陷於錯誤而依謝汯凱指示,於107年9月21日21時3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將3,000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轉帳至謝汯凱不知情之友人曾○○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張李○○遲遲未收到商品,且遭謝汯凱斷絕聯繫,始知受騙。
三、謝汯凱明知其無資力支付信用卡帳款,竟於108年3月間某日,佯以男友○○欲慶祝兩人交往,欲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購買禮物,○○日後會繳清信用卡帳款云云,使黃○○陷於錯誤而同意謝汯凱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達14萬9,322元(報告意旨誤載為14萬9,233元)。嗣因謝汯凱遲遲未能還款,黃○○始知受騙。
四、謝汯凱明知其無販售蘋果公司Airpod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Henry」(帳號「10_one1」)刊登販售蘋果公司Airpod耳機之虛偽限時動態訊息,致附表2所示之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以IG私訊與謝汯凱洽談購買,並依謝汯凱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付款時間,將3,000元轉帳至謝汯凱不知情之友人鄧○○(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街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帳戶),旋均遭謝汯凱提領花用。嗣因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張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黃○○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林○○、張○○、林○○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汯凱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許○○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許○○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被告與被害人許○○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5謝汯凱帳戶交易明細6告訴人張林○○之指訴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7證人曾○○之證述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臉書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李○○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10告訴人黃○○之指訴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11信用卡翻拍照片、未出帳單明細、信用卡明細12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3告訴人林○○、張○○、林○○之指訴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14證人鄧○○之證述15被告與證人鄧○○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16鄧○○帳戶交易明細17告訴人林○○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8告訴人張○○之大寮中興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19告訴人林○○之行動網銀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同一告訴人黃○○之信用卡詐取財物、服務,各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16萬4,822元(計算式:3,500+3,000+149,322+3,000+3,000+3,000=164,82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和蓁(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謝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以109年度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9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並無販賣蘋果牌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_._._.hen_ry_」刊登販賣蘋果牌耳機之虛假貼文,致莊○○於108年9月4日19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進而以IG私訊與謝汯凱洽談購買,並依謝汯凱指示於同日稍晚,在 桃園 巿桃園區秀山路某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轉帳至謝汯凱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莊○○遲遲未收到商品,經向謝汯凱請求退款遭謝汯凱多次藉詞推拖,並刪除IG好友,莊○○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汯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列印資料、聯徵中心相同證號警示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和蓁(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68號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109年度偵字第8870號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109年度偵字第8872號被告謝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信股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俗稱「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限時動態訊息,再各以IG私訊,假意與有意購買者談妥交易內容,使有意購買者誤信為真而將約定之價金轉入謝汯凱指定之帳戶,謝汯凱得款後再藉故拖延購買者警覺報案之時間,而後斷絕聯繫之操作模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one_0_1_one__」刊登販售耳機、皮帶之虛偽限時動態訊息,致張○○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以IG私訊與謝汯凱洽談購買,談妥以4000元購買耳機與皮帶各1件後,張○○依謝汯凱指示於108年8月10日21時27分許,將4,000元轉帳至謝汯凱不知情之友人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花用。(即109年度偵字第8688、8670部分)
(二)於108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_h_e_n_r_y_1011」刊登販售香奈兒名牌包之虛偽限時動態訊息,致陳○○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以IG私訊與謝汯凱洽談購買,談妥以預付1萬元即可購買香奈兒包包1個後,陳○○依謝汯凱指示於108年11月22日21時41分許,將1萬元轉帳至謝汯凱不知情之友人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花用。(即109年度偵字第8871部分)
(三)於108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k_10.11_K」、「_h_e_n_r_y_1011」刊登販耳機之虛偽限時動態訊息,致王○○、林○○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以IG私訊與謝汯凱洽談購買,各與王○○、林○○談妥分別以3000元、2500元購買耳機1件後,依謝汯凱指示,王○○於108年11月30日12時10分許,轉帳3000元;林○○於108年11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2500元,至謝汯凱不知情之友人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花用。(即109年度偵字第8869、8872部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陳○○、王○○、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汯凱於109年8月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1、全部犯罪事實。2、坦承使用不知情之友人許○○、陳○○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本件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2同案被告許○○、陳○○之供述及不起訴處分書3份。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友人許○○、陳○○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本件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3同案被告許○○、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20張。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友人許○○、陳○○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本件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4被害人張○○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網路轉帳成功之明細表截圖1張。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5告訴人陳○○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呈報單各1份、告訴人網路轉帳成功之明細表截圖2張。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6告訴人王○○部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IG訊息對話截圖7張、告訴人網路轉帳成功之明細表截圖1張。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告訴人王○○部分之事實。7告訴人林○○部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IG訊息對話截圖10張(內容含告訴人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告訴人林○○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次詐欺罪,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4罪且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毓雯(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22號被告謝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信股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謝汯凱於109年6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twenty_2.11」刊登販售名牌耳機、名牌包包之虛偽限時動態訊息,致張○○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以IG私訊與謝汯凱洽談購買,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購買耳機2組與包包2件後,張○○依謝汯凱之指示,委請汪○○先後於109年6月2日10時5分、19時19分、20時5分,各轉帳4,000元、6,000元、3,000元至不知情之廖○○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謝汯凱委請不知情之邱○○(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二)謝汯凱於109年6月5日復以IG私訊對張○○謊稱,可以8,700元再出售LV包包2個,張○○誤信為真而應允,依謝汯凱之指示,將8,700元分成1,700元、7,000元兩筆,先於109年6月5日1時1分轉帳1,700元至不知情之何○○(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汯凱向何○○表示該筆1700元款項係支付給何○○作為清償退款債務;張○○並於同日20時42分轉帳7,000元至上揭廖○○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謝汯凱委請不知情之邱○○提領。嗣張○○遲未收得貨品,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上2筆為109年度偵緝字第422號)
(三)謝汯凱經由交友網站而結識鍾○○,認鍾○○良善可欺而有機可乘,明知沒有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於109年8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IG,以IG帳號「HenryXie」私訊向告訴人鍾○○謊稱因故急需借用4,500元,當日即可歸還云云,鍾○○誤信為真而應允,依謝汯凱之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45秒,將4,500元轉帳至不知情之余○○(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汯凱向余○○表示該筆款項係支付給余○○作為代駕費用。嗣鍾○○遲未收得謝汯凱歸還之款項,且謝汯凱再藉故要求支付款項,鍾○○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109年度偵字第10165號)
二、案經張○○、鍾○○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汯凱於109年12月2日在本署偵查中之自白。1、全部犯罪事實。2、坦承使用不知情之廖○○、余○○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用以作為本件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委請不知情之邱○○提領告訴人張○○遭騙轉入廖○○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且向余○○表示告訴人張○○該筆4500元轉帳款項係支付給余○○作為代駕費用。2同案被告何○○、邱○○、余○○之供述及不起訴處分書3份。同上。3告訴人張○○、鍾○○、證人廖○○及汪○○之證述。同上。4同案被告余○○及證人廖○○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20張。同上。5告訴人張○○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汪○○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印資料、告訴人張○○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案被告何○○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案被告邱○○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事實。6告訴人鍾○○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鍾○○提出之IG訊息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網路轉帳成功之明細表截圖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2次、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1次。被告3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3罪且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毓雯(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謝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信股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曾從事直銷工作而結識文○○,因需款孔急,認文○○良善可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話術對文○○施行詐騙,使文○○誤信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謝汯凱得手後即音訊杏然,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汯凱於民國109年8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文○○警詢及108年9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8張、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毓雯(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被告謝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Instagram,發表佯欲販賣商品之文章,致劉○○、吳○○、鄭○○、鄭○○、徐○○、黃○○、邱○○、吳○○、黃○○、林○○、羅○○、呂○、葉○○、鍾○○、林○○、陳○○等16人於瀏覽文章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謝汯凱洽談購買,並依謝汯凱指示付款後, 謝汯凱旋 將款項提領花用,而不依約交付商品或退款(被害人、詐騙商品、付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劉○○、吳○○、徐○○、黃○○、邱○○、吳○○、黃○○、林○○、羅○○、呂○、葉○○、鍾○○、林○○、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汯凱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吳○○、徐○○、黃○○、邱○○、吳○○、黃○○、林○○、羅○○、呂○、葉○○、鍾○○、林○○、陳○○、被害人鄭○○、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Instagram頁面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145,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謝汯凱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5、6、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被告另涉對莊○○、許○○詐欺部分,因同一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行移請併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商品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劉○○APPLE耳機108年9月4日18時41分許2,500元付款至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薛○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2告訴人吳○○APPLE耳機108年9月4日21時25分許2,000元同上。3鄭○○APPLE耳機108年9月4日17時34分許1,000元同上。4鄭○○APPLE耳機108年9月4日21時22分許3,000元同上。5告訴人徐○○演唱會門票108年10月4日11時54分許6,000元付款至楊○○(不知情)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向楊○○借用提款卡提領款項。6告訴人黃○○演唱會門票108年10月4日12時11分許3,000元同上。7告訴人邱○○演唱會門票108年10月8日2時許14,000元同上。8告訴人吳○○演唱會門票108年10月17日15時24分許17,500元同上。9告訴人黃○○演唱會門票109年1月22日3時37分許21,200元付款至郭○○(不知情)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向郭○○借用提款卡提領款項。10告訴人林○○演唱會門票109年2月14日3時15分許9,800元同上。11告訴人羅○○演唱會門票109年1月19日0時許9,800元同上。12告訴人呂○演唱會門票109年1月19日23時40分許9,000元同上。13告訴人葉○○演唱會門票109年1月20日14時4分許17,200元同上。14告訴人鍾○○演唱會門票109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9,800元同上。15告訴人林○○演唱會門票109年1月21日17時6分許9,800元同上。16告訴人陳○○演唱會門票109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9,800元同上。(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被告謝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Instagram,發表佯欲販賣商品之文章,致宋○○、吳○○、劉○○等3人於瀏覽文章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謝汯凱洽談購買,並依謝汯凱指示付款後,謝汯凱旋將款項提領花用,而不依約交付商品或退款(被害人、詐騙商品、付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宋○○、吳○○、劉○○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汯凱就附表3部分坦承不諱,就其餘犯罪事實,則因另案通緝中而未能傳喚到庭訊問,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宋○○、吳○○、劉○○證述明確,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對告訴人吳○○、劉○○,以相同手法多次行騙,致告訴人宋○○、吳○○分別付款3次給被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分別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並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137,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謝汯凱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5、6、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5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