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02號原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鼎文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復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又系爭不動產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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