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其等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3
款所定家庭成員」更正為「其等為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
3、4款所定家庭成員」、第12行至第13行補充更正為「逕將該處一樓桌子、椅子、電視機等物翻砸、破壞,復大聲喊叫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甲○○明知附件所示保護令之內容,竟於附件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驚擾告訴人乙○○,再觀諸本件案發後於告訴人乙○○住處所攝照片,經被告翻覆之桌椅不僅凌亂交疊於地,該桌子之桌腳甚因被告使力翻砸而損毀,原置於桌上之物更是滿地散落,電視機亦直接頂部朝下傾倒在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見本件被告係猛力破壞、翻砸告訴人乙○○住處之物品,而一般人見及被告使勁對家內財物施加相當暴力之行為,應足使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且告訴人乙○○亦於警詢時自陳其見聞被告所為後,便隨即跑出家門,已感受生命、身體及精神受到威脅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因僅屬同一法條不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
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僅因向告訴人乙○○借用機車不成,即情緒失控而未遠離告訴人乙○○、 莊裕喜 之住處,甚且在年邁之祖母即告訴人乙○○面前,暴力翻砸其住處內之財物,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造成告訴人乙○○、莊裕喜驚恐及不安之感受,並使渠等住處內之財物損毀,所為實無可取;況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曾對告訴人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僅經不過2月餘,竟又再對告訴人乙○○為本件類似犯行,顯然欠缺對於家庭成員人格之尊重,並突顯被告匱乏情緒控管之能力;兼衡被告自陳其欲借用機車不成之犯罪動機、未遠離本件住所並以翻砸財物等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7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地里0鄰○○街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莊裕喜之孫及侄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莊裕喜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
0年1月2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2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莊裕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甲○○亦應遠離乙○○、莊裕喜住○○○市○○區○○街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4月23日23時40分前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乙○○、莊裕喜住處,因向乙○○索取機車不成,逕將該處一樓桌子、椅子等物破壞,復大聲喊叫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嗣莊裕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莊裕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莊裕喜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等相符,本件另有109年度家護字第22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被告雖坦承有返回該處並破壞物品乙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喝酒又躁鬱症發作云云。然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相左,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違反保護令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應仍以一罪論,是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2款行為,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