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棟
劉國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竹東事業區第5林班,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乙○○為通行之便,竟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駕駛小型挖掘機以土石、磚等填平系爭土地,欲設置便道使用。嗣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羅海君 於110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至上址巡視時,發現甲○○正以小型挖掘機進行開挖,破壞植被、地貌,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測量墾殖、占用面積長約63公尺、寬約3公尺,並當場扣得小型挖掘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就上開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37頁),並有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羅海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22-23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新竹縣○○鎮○○段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地籍查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8-31頁、第34-38頁反面、第60頁),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性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雖非法占用、墾殖保安林地,然本院審酌其等墾殖之面積非鉅,並非大肆開挖整地,足認法益侵害程度非高,被告乙○○、甲○○主觀之惡性亦非重大,爰裁量均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明知土地為他人所有,竟未徵詢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駕駛挖掘機設置便道通行,破壞林地原有地貌,其行實值非難,況被告乙○○雖具狀表示其業已自發栽種植披回復原狀,然經本院電詢結果,該處表示擔心被告自行種植之植批無法妥善照顧並回復原狀,目前傾向造林後向被告收取費用,此有110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能有效彌補錯誤,又本件已未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保安林地,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已自上班族退休,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退休,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本件係因乙○○找伊幫忙,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墾殖占用面積非鉅,堪認被告乙○○、甲○○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小型挖掘機1台,雖係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和小型挖掘機的所有人租的,每天租金是兩千元,而且他的總價是70至80萬元,如果要沒收的話我們必須賠償,對我們來說負擔太大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並有挖土機重型機具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查(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堪信屬實,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1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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