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 蘇美涓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被告 曲延椿 訴訟代理人 曲延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理由欄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一記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係贅載,應予以刪除,故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