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魏家祥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梁正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24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且由台新商銀向原
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
24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
,致台新商銀受有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損失,且其損失已逾保
額上限,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商銀240,000元後,台
新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因此原告已合法受讓
系爭債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票
、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
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郵局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52頁至第54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道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