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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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港洋家具有限公司交付與原告被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
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支票號碼為FG0
000000之支票一張,以資為清償貨款,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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