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3號
原   告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
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陸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
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
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
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
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約定
事項第3條)。詎被告至民國94年7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萬973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
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
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本金4萬9736元、未收利息3,
289元及遲延利息2,425元,合計5萬5450元)。茲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2.又被告前於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用卡須知第2條),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年息10%之違約
金(用卡須知第4條)。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1
月1日止,尚有2萬0032元(其中本金為1萬6972元、違約金
1050元、循環息1,410元、逾期息600元)未清償。嗣中華銀
行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2年9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3.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現金卡部分按週年利率20%、信用
卡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4.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450元及其中4萬9736元自95年2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032元及其中1萬6972元自94年11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東森得易卡申請表、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現金卡申請書、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
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
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
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
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
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
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
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
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
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
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
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
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
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
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
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
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
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
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
關係而為有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主張。且原告上開利率之主
張均已近達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最高利率(
分別為20%、15%及19.71%、15%)之限度,再為違約金之主
張亦屬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情事,自亦無從准許,
此不論原債權人抑或受讓人皆同。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05
0元及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之部分,
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①5萬5450元及其中4萬9736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1萬898
2元及其中1萬6972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
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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