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蕭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7年8月1日確認
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3.8%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3年,並約定以
每月2日為還款日。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且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243,559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