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王雲五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春申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 律師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王冠瓔
王皓 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冠瓔、 王皓正 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王雲五基金會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6樓及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惟被告自107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屢
經催討,仍未給付,雙方於108年4月26日經調解後合意於
同年5月31日終止租約,然被告竟屆期未遷出系爭房屋,原
告乃持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0月4日
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是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
月4日止,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
其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172,000元(43,000元×4月=172,000元)。又
被告未於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亦得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1倍
之違約金共172,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件
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59805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5月31日合意終止,而系爭房屋係於同年10月4日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即108年6月1
日起至10月4日止,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2,000元(43,000元×4月=172,000元),洵屬有據。
㈢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固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
請求未返還房屋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
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觀諸兩造前於108年3月
2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所生之民事租賃
爭議事件,已做成相關調解內容,其中第五項並約定:「聲
請人(按即原告)與對造人王冠瓔、王皓正均拋棄對對方本
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頁),是原告既已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拋棄對被告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違約金共172,000元
(43,000元×4月=17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2,00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