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敏雄
被移送人 游家城
被移送人 余福荃
被移送人 黃建智
被移送人 張世銘
被移送人 季克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2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7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敏雄、游家城、余福荃、黃建智、張世銘、季克忠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敏雄、游家城、余福
荃、黃建智、張世銘、季克忠於109年2月2日16時許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認被移
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而移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
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
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人雖坦承有至現場,惟均否認有何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行為。茲就被移送人各自辯解及本件之事證析述
於下: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辯解:
1.被移送人陳敏雄辯稱:游家城於109年2月1日晚上一
樣在上開地點因為喝酒亂摸我女友臀部,我今天到店裡
遇到他要理論,游家城嗆我要輸贏,隨後我就打電話給
余福荃,之後余福荃開車載被移送人黃建智、張世銘、
季克忠到現場等語。
2.被移送人游家城辯稱:109年2月1日我和陳敏雄有糾
紛,他們今天是來找我談,可能講話音量比較大,店家
老闆娘就報案說有打架,但沒有打架,他們有拿東西嚇
我。
3.被移送人余福荃辯稱:我接到陳敏雄來電,他說他女友
被游家城亂摸臀部,陳敏雄今天去店裡剛好遇到游家城
跟他理論產生糾紛才叫我去助陣調解,然後我就開車載
黃建智、張世銘、 季克中 過去現場,剛開始我們心平氣
和再講,游家城喝醉酒越講越激動,跟我們嗆聲叫我們
有種打他,我才去開後車廂拿木棒嚇他,之後老闆娘報
案說有打架。
4.被移送人黃建智辯稱:我是接到余福荃來電說要出門去
兜風來載我,後來就開車到上開地點,下車後跟余福荃
找陳敏雄,剛開始我們都心平氣和在講,後來游家城喝
醉酒越講越激動,跟我們嗆聲又叫我們有種打他,余福
荃就去開後車廂拿木棒,我一樣拿木棒去嚇嚇他。
5.被移送人張世銘辯稱:我接到陳敏雄電話才跟余福荃、
黃建智、季克中一起到場,陳敏雄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
我們到場幫忙關心,完全沒有打架,我們只是到場關心
。
6.被移送人季克中辯稱:游家城喝酒後亂摸我朋友胸部,
我們今日來店裡剛好遇到他,我朋友就跟他理論,游家
城嗆陳敏雄要輸贏,我朋友就打電話給余福荃,余福荃
就開車載黃建智、張世銘和我來現場,之後店家就報案
說有打架。
(二)綜上,從各被移送人之辯解內容互核以觀,僅能證明各
被移送人知悉被移送人陳敏雄與游家城間有糾紛,雖然
均於上開時、地到場,惟各移送人到場之初,意圖究竟
僅是一般調解、勸架或者幫助釐清事情爭端,仍有疑義
,尚難以斷定被移送人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前往眾合
,移送機關復未提出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
之具體客觀事證,尚難遽認其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四、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