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桀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桀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應更正「(張○群未受傷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進而肇事,不僅使自己受傷,更造成他人財
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斟酌
本次肇事事故僅被告自己受有雙膝擦挫傷,證人張○群並未
受傷而僅受有輕微車損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實害並非甚嚴,
及其自陳為送貨員、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
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告許桀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桀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至
民國108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
1月1日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鄉○○村
○○000號之4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13時25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1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該路段0.9公里處迴轉時,不慎擦撞同向由張○
群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1分許,經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許桀豪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
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桀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群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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