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邦
訴訟代理人  李采憶
       吳灌憲 律師
被   告 錚典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俊偉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菀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9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8年2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
0,9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5頁),嗣又於本院
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減縮
為386,999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25頁),顯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蘿
雅蒂詩公司)委任原告出租蘿雅蒂詩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街○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錚典
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錚典公司)、甲○○與原告簽立租
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3月25
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
18日前繳納,並約定延遲繳納租金滿7天,第8天起每天加收
月租金1/100為延遲給付之滯納金,按天數計算,並由被告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錚典公司、
甲○○業已給付原告押租金110,000元。然上開租期屆滿後
,被告錚典公司、甲○○仍未繳納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1月
止之租金275,000元、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水費891
元、107年7月之電費16,086元、107年8月之天然氣費1,162
元、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滯納金173,860元及清潔
消毒費用30,000元,合計496,999元,扣除押租金110,000元
後,尚積欠原告386,999元;原告並無騷擾被告,且有完成
系爭房屋之修繕,電費檢測亦無問題,被告於107年11月間
仍居住系爭房屋,顯然沒有危害安全之疑慮,而蘿雅蒂詩公
司既將系爭房屋之租賃事項授權原告處理,被告自應與原告
點交始生效力,且被告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向原告為中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仍未終止;另訴外人張
勝隆、 連韋程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7754號案中證述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
內有飼養黃金獵犬1隻,而依系爭租約規定,若出租人認為
有額外清潔消毒必要時,承租人應無異議負擔上揭消毒費用
,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大型犬隻近1年,自需額外消毒
以利系爭房屋之後續出租,故被告應負擔此部分開銷,爰依
租賃契約、無因管理、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99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3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時,承諾被告
將於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前,將需要修繕及需要添購之家具完
整且打掃完畢後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租金係於每月25日前
繳納,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被原告多次騷擾及恐嚇,並多
次催告原告及蘿雅蒂詩公司修繕但均未果,故於107年12月3
日向原告表示當月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晚上
遭蘿雅蒂詩公司趕出系爭房屋,並於當天搬離且與蘿雅蒂詩
點交完畢,事實上兩造已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房屋並無汙
損;另被告僅未繳納1個月又4日之租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
期間電費有異且有瓦斯外洩之狀況,多次反映修繕卻未獲處
理,故電費及天然氣費用應減少;原告曾允諾瓦斯外洩狀況
修繕完後再繳納房租即可,故滯納金之計算有誤;又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前原告有告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正常打掃清潔
即可,被告搬離時系爭房屋屋況比被告承租前還乾淨,且原
告主張消毒費用30,000元高於市場行情,且未提出消毒之證
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蘿雅蒂詩公司委任原告出租蘿雅蒂詩公司所有
之系爭房屋,被告錚典公司、甲○○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錚典公司、甲○○
已給付原告押租金11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及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
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滯納金計算
表、統一發票、租金繳納情況表、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7754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代管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7年9月起至108
年1月止之租金275,000元、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水
費891元、107年7月之電費16,086元、107年8月之天然氣費1
,162元、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滯納金173,860元及
清潔消毒費用30,000元,合計496,999元,扣除押租金110,0
00元後,尚積欠原告386,99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1.租金275,000元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系爭租約第3
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金:每月伍萬伍仟元整(未稅)」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向原告為中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仍未終止,故被告應給付積欠自
107年9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系爭房屋租金275,000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被告已於107年12月3日向原告表示當
月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晚上遭蘿雅蒂詩公司
趕出系爭房屋,並於當天搬離且與蘿雅蒂詩點交完畢,事實
上兩造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以為抗辯。經查,觀諸被告提出
之簡訊內容略以:「被告:『…這個月底前,會儘速處理完
搬家事宜,以及這個月的費用以及有狀況的電費…』、『我
會儘速在25號前完成搬遷,並在搬遷前結算房租應付之水電
瓦斯費用』」(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另觀諸被告提出之
影片,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於系爭房屋內進行搬
遷及清理等事宜,且亦有與蘿雅蒂詩公司指定之系爭房屋管
理室人員於108年1月1日上午3時43分許進行點交系爭房屋之
事宜,上開管理室人員亦於拍照存證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收
回(見本院卷證物袋),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
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故被告已於108年1月1日與
蘿雅蒂詩公司點交系爭房屋,並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堪可認
定。而原告雖又主張蘿雅蒂詩公司既將系爭房屋之租賃事項
授權原告處理,被告自應與原告點交始生效力云云,然查,
原告既受蘿雅蒂詩公司委任出租系爭房屋,即不能違反委任
人即蘿雅蒂詩公司之意思,是被告既與蘿雅蒂詩公司於108
年1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並於同日搬離系爭房屋且返還系爭
房屋之鑰匙予蘿雅蒂詩公司指定之人員,自堪認定系爭租約
已於108年1月1日終止甚明。
(3)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08年1
月1日止,應給付原告234,194元之租金(計算式:55,000×
【4+8/31】=234,1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被告
並未繳付上開租金,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未繳納1個月又4日之
租金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34,19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水費891元、電費16,086元、天然氣費1,162元部分:
次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錚典公司、甲○
○,下同)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另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
錚典公司、甲○○代繳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水費89
1元、107年7月之電費16,086元、107年8月之天然氣費1,16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及繳
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1
至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電
費有異且有瓦斯外洩之狀況,多次反映修繕卻未獲處理,故
電費及天然氣費用應減少等語資為抗辯。然查,系爭租約既
約定被告錚典公司、甲○○應自行負擔水電及瓦斯費,則被
告錚典公司、甲○○自負有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義務,原告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錚典公司、甲○○繳納上開
水費891元、電費16,086元、天然氣費1,162元,為被告錚典
公司、甲○○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錚典公司、
甲○○,且不違反被告錚典公司、甲○○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支付之費用亦為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錚典公司、甲○○償還其代墊之費用,而被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仍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是原告憑以請
求水費891元、電費16,086元、天然氣費1,162元,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3.滯納金173,860元部分:
再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延遲繳納租金滿七天,第
八天起,每天加收月租金百分之一為延遲給付滯納金,按天
數計算」。另按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於每月18日繳租
,期限7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就被告錚典公司、
甲○○於遲延繳納租金逾七日之部分請求給付滯納金,觀諸
原告提出之租金繳納情況表(見司促卷第87頁),被告錚典
公司、甲○○延遲繳付租金之情形及滯納金之計算如附表所
示,是被告錚典公司、甲○○積欠原告原告201,744元(計
算式:18,150+70,950+53,900+37,400+20,350+3,850
=201,744)之滯納金,然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73,86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860元之滯納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4.清潔消毒費用30,000元部分:
又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飼養寵物者,租
約終止時,如甲方(即原告)認為有額外清潔消毒之必要,
乙方應無異議負擔清潔消毒之相關費用」。經查,原告主張
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大型犬隻近1年,自需額外消毒以
利系爭房屋之後續出租,故被告應負擔清潔消毒費用3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69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原告有告知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時正常打掃清潔即可,被告搬離時系爭房屋屋況
比被告承租前還乾淨,且原告主張消毒費用30,000元高於市
場行情,且未提出消毒之證明等語以資抗辯。然查,被告就
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為真實,故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錚典公司、甲
○○請求系爭房屋之清潔消毒費用30,000元。
5.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錚典公司、甲○○未依約給付自10
7年8月25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之租金234,194元、自107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水費891元、107年7月之電費16,086元
、107年8月之天然氣費1,162元、滯納金173,860元、清潔消
毒費用30,000元,合計456,193元(計算式:234,194+891
+16,086+1,162+173,860=456,193),已認定如前。而
被告錚典公司、甲○○已給付原告押租金11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再扣除押金110,000元後,被告錚典公司、
甲○○尚積欠原告346,193元(計算式:456,193-110,000
=346,193)。
(三)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乙○○為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被告乙○○確
實於系爭租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告乙○○自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
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193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
│租期│應繳納租金之日期│實際納租金之日期│遲延繳納租金之日數│滯納金之計算│
├────────┼────────┼─────────┼─────────┼─────────┤
│107年6月25日起至│107年6月18日│107年6月25日│至107年6月25日止,│55,000×1%×(7-7)│
│同年7月24日止│││共計遲延7日│=0元│
├────────┼────────┼─────────┼─────────┼─────────┤
│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7日止,│55,000×1%×(40-7)│
│同年8月24日止│││共計遲延40日│=18,150元│
├────────┼────────┼─────────┼─────────┼─────────┤
│107年8月25日起至│107年8月18日│未繳│至108年1月1日止,│55,000×1%×(136-7│
│同年9月24日止│││共計遲延136日│)=70,950元│
├────────┼────────┼─────────┼─────────┼─────────┤
│107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未繳│至108年1月1日止,│55,000×1%×(105-7│
│同年10月24日止│││共計遲延105日│)=53,900元│
├────────┼────────┼─────────┼─────────┼─────────┤
│107年10月25日起│107年10月18日│未繳│至108年1月1日止,│55,000×1%×(75-7)│
│至同年11月24日止│││共計遲延75日│=37,400元│
├────────┼────────┼─────────┼─────────┼─────────┤
│107年11月25日起│107年11月18日│未繳│至108年1月1日止,│55,000×1%×(44-7)│
│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計遲延44日│=20,350元│
├────────┼────────┼─────────┼─────────┼─────────┤
│107年12月25日起│107年12月18日│未繳│至108年1月1日止,│55,000×8/31×1%×│
│至108年1月1日止│││共計遲延14日│(14-7)=9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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