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韓奇峰
被 告 楊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楊國楨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五段與基隆路二段口處,因行至有號誌路口時,前行車道已
壅塞仍逕行駛入,致燈號變換為紅燈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陳可函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造成該車多處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第二分公司報修,
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後,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
為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包含工資二千八百六十元、烤漆
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零件九萬零五十八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
件、估價單明細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四件、電子證明聯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五段與基隆路二段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
單明細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四件、電子證明聯影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08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黏貼
記錄表影本一件(共二頁)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年三月出廠,以十萬八千一百七十
五元修復(包含工資二千八百六十元、烤漆一萬五千二百五
十七元、零件九萬零五十八元),有卷附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
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止,系爭汽車實
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維修金額為九萬零五十八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
,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0,058÷6=15,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0,058元-
15,010元)×0.2×5=75,048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
為一萬五千零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90,058元-75,048元
=15,010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九萬零五
十八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五千零十元,加上工資二千
八百六十元、烤漆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方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三萬三千一
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5,010+2,860+15,257=33,127)。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