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志明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另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
㈢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大眾商銀行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利息、
中華商銀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大眾商銀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七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五
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含本金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利息
六千五百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積欠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含本金四萬九千九百
二十五元、利息四千二百零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
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
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
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第二項原主請求金額為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嗣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五
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費用一百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
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