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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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分為113年度上字第511號事件(下稱系爭上訴事件)受理,聲請人以其已告知、釋明一再遭懲處、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等由,聲請本院胡方新等13位法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林彥君等5位法官與蔡彩貞等8位大法官應自行迴避。惟查,蔡彩貞等8位大法官及林彥君等5位法官均非本院法官,其餘本院13位法官,除鍾啟煒法官、林秀圓法官及陳文燦法官外,均非系爭上訴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聲請該等法官迴避,自非有據。而鍾啟煒法官、林秀圓法官及陳文燦法官雖為系爭上訴事件之承審法官,惟其等未參與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聲請人並未釋明鍾啟煒法官、林秀圓法官及陳文燦法官對於系爭上訴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僅以其於另案曾受相同法官不利之裁判為由,聲請迴避,依上說明,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月 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王俊雄

               法官李君豪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郁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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