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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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世杰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譯 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世杰、 王譯陞 於其等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惟均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被告何世杰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陳稱:本案係全部上訴等語,而被告王譯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表示本案其上訴範圍是否限於一部上訴,被告王譯陞之辯護人則表示:因為辯護人聯絡不到被告王譯陞,故主張被告王譯陞是全部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何世杰、王譯陞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7至31頁、第199頁),應認本案被告何世杰、王譯陞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何世杰、王譯陞犯行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何世杰、王譯陞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何世杰上訴意旨略以:⒈ 伊先 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前科,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於113年1月20日涉犯本案,歷時已近5年,雖構成累犯,但亦認其自前案執行後已近5年未曾故意再犯罪,應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⒉被告何世杰有先跟警察承認販毒,又在警方之配合下,再通知被告王譯陞到場,一起供警察查獲,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⒊伊與被告王譯陞二人共同販賣毒品,約定被告王譯陞與伊係以2比1之比例分潤,獲利已有不同,且毒品係由被告王譯陞所提供,伊僅負責依指示交付毒品,另伊並無毒品前科,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對伊卻量處具有毒品前科之被告王譯陞相同刑責,罪刑顯不相當,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㈡、被告王譯陞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非本案主謀,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王譯陞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譯陞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惟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已逾3年,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應僅列為量刑因子為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何世杰、王譯陞2人之歷次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2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Line、Grindr對話紀錄譯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何世杰與員警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何世杰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何世杰與被告王譯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何世杰、王譯陞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應認原審上開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何世杰上訴意旨及被告王譯陞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何世杰、王譯陞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何世杰、王譯陞之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何世杰、王譯陞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故意犯罪,且於構成累犯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何世杰、王譯陞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後各類罪名罪質是否相似與刑罰反應力並無必然關連,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被告何世杰、王譯陞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由檢察官、被告何世杰、王譯陞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累犯是否加重之量刑事由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258至261頁)。原判決基此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何世杰、王譯陞均成立累犯,及被告何世杰上述前案罪質、侵害之法益雖與本案有異,惟審酌被告何世杰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而被告王譯陞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嚴重之本案,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及本件法益危害程度與犯罪情節非微,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貳、三),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何世杰上訴意旨猶以前案與本件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形態有異,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接近5年,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而被告王譯陞之辯護人則僅因前案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相隔約3年,即認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指摘原審此部分裁量不當,尚屬無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世杰固稱:是伊先到場見到員警後,打電話叫被告王譯陞到場,所以才會一同查獲共犯即被告王譯陞的等語。然依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被告何世杰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予佯為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出售2公克安非他命(應為 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毒品,於臺中市中區萬春宮前面交,於113年1月20日上午3時50分佯為購毒者之員警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10分抵達並向員警走來,告知員警「稍等一下」,便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予被告王譯陞,隨後被告王譯陞亦到達萬春宮前,並詢問被告何世杰指著員警說:「就是他嗎? 阿錢 哩?」,隨後被告何世杰、王譯陞向員警靠近,王譯陞便向員警收取價金6,500元後,被告何世杰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76公克交付員警,員警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後,始表明其為員警身分並將被告何世杰、王譯陞壓制逮捕,此有上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0頁),且此等查獲經過亦據被告何世杰、王譯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屬實(見偵卷第48至51頁、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何世杰係於到場交易之員警表明身分前,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共犯即被告王譯陞到場共同與員警交易,俟被告王譯陞取得出賣毒品之價金及被告何世杰交付員警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員警後,員警始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被告何世杰、王譯陞2人,故被告何世杰當時係出於共同交易毒品之意而聯絡被告王譯陞到場,並非被告何世杰先為員警查獲後,為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主動供出共犯,再由員警循線查獲共犯即被告王譯陞至明,是被告何世杰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被告何世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足採。
㈣、至被告何世杰以:伊與被告王譯陞分潤不同、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被告王譯陞所提供、被告王譯陞有毒品前科,原審就被告2人為相同之量刑,顯有不當等語;而被告王譯陞則以:伊於警詢及歷次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且非本案主謀,希望鈞院可以再次重新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何世杰、王譯陞所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人告2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六),所為量刑未逾越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何世杰所主張其與被告王譯陞之分潤及分工角色,其於警詢中先是供稱:社群軟體Grindr上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之帳號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我因為缺錢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負責聯絡買家,再請被告王譯陞拿毒品過來,一起和買家面交,和被告王譯陞分潤情形為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其於偵訊中亦供稱:社群軟體Grindr上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之帳號是我使用的,這次交易對方也有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叫 陳四翔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忘了,約定金額是6,500元,我交給對方的毒品是被告王譯陞所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而被告王譯陞則迭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社群軟體Grindr上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之帳號是被告何世杰的,也是他在使用的,我因為缺錢所以販賣毒品,被告何世杰負責找客人,我去找毒品,然後我們一起交易,以2比1比例分潤等語,通常是被告何世杰找到要買毒品的客人,就會聯繫我,我再帶毒品過去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159頁),足見被告何世杰、王譯陞歷次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其等就本案販毒行為之分工,係由被告何世杰使用社群軟體Grindr上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之帳號,找到毒品之買家後,和買家聯繫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後,通知被告王譯陞,由被告王譯陞準備交易所需之毒品,經被告何世杰通知前往現場,與被告何世杰一同與買家交易等情,均屬相符,應堪採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畫、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被告何世杰既於本案販毒行為中擔任尋找毒品買家、與毒品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及金額,除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重要行為外,亦據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其與提供毒品之被告王譯陞,在功能上實已立於相同且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實無因被告王譯陞提供毒品,而謂被告王譯陞量刑即有重於聯繫買家之被告何世杰之必要。至其等分潤之比例,被告何世杰於警詢時先是供稱為1比1,而與被告王譯陞所供述之2比1比例不同,後於上訴本院時翻異前詞主張係2比1,惟犯罪後之分潤並非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重要參考;且被告王譯陞雖有毒品前科而依累犯加重,被告何世杰亦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原審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2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復未逾越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何不當之處。至被告王譯陞所主張其於警詢及歷次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於本院審理時復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科刑相較法定最低度刑係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何世杰、王譯陞犯罪事證明確,對其等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被告何世杰、王譯陞上訴無非對原審依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王譯陞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至187頁、第215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杰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113/11/8解除委任, 法扶 )
吳昀陞 律師(法扶)
被 告 王譯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譯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世杰、王譯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世杰(起訴書誤載為王譯陞,應予更正)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嗣並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時25分許先在前開交友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後,佯裝欲購買毒品,雙方進而約定於同日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王譯陞、何世杰即於上開時間抵達該地點後,由王譯陞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收錢,何世杰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何世杰、王譯陞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何世杰、王譯陞(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20、258頁),核與同案被告何世杰、王譯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4、59至66、15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2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9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93、97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Line、Grindr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103至110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3、183至189頁)、被告何世杰與員警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何世杰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至118頁)、被告何世杰與被告王譯陞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8至121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2人係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6,500元之價格賣給員警,該等價格即為其等可賺取之利益,為其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至54、59至66頁,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購毒者即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何世杰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警員乃喬裝購毒者與被告何世杰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是警員係基於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因而未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係於警方查緝前即已先在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相關之廣告訊息,員警所為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故其等本次犯行,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被告何世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譯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何世杰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被告王譯陞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為嚴重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員警聯繫,被告王譯陞再帶毒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王譯陞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取得毒品的來源是「 阿彰 」,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警察亦無因我的供述而查獲「阿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足認其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犯案時均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由被告何世杰在網路上發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之內容,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談妥後,由被告王譯陞向上手取得毒品,所為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且其等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2人就本案尚未真正完成毒品交易,造成之實際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何世杰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被告王譯陞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版模,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業如前述,且係被告2人本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7至54、59至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何世杰發送販毒廣告及與被告王譯陞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世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王譯陞用與被告何世杰聯繫本案販毒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王譯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222公克,驗餘淨重1.5192公克
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何世杰所有
型號:vivoY16(金色)
密碼:0000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王譯陞所有
型號:realmeC21(黑色)
密碼:0-0-0-0-0(圖形密碼)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