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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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嘉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

  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和罪名)均認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

  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

  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詹嘉雄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拷潭路與鎮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伍主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不慎碰撞伍主約左手臂及機車左手把,致伍主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第2-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之傷害,嗣伍主約經送醫治療後送往養護中心,進而於113年1月2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腦損傷壞死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而詹嘉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本案被告獲判7月徒刑,於情理稍嫌過重。本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另本人之保險也出險給予被害人2百萬元,並已查收;在未來另有150萬元會再賠償被害人,而本人也會再私下賠償25萬元予被害人,該盡的責任本人均會善盡責任。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間隔,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而言,並無違誤之處。

 ㈢本件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上開審酌   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雖於原審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但除其中150   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完畢外,其餘之25萬元(可分期給   付),被告迄今並未為任何一期之給付等情形,有本院電   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前揭原審判決   量刑之情狀,既未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   之程度,亦無任何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事。再者,

  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堪認原審已從輕為低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   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不足為據。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且其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請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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