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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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告 謝宏立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74745、25-ZAA467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48分許、113年12月1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處時,因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至加速車道,為民眾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2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67076、ZAA474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4年1月10日、114年3月1日前,並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12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74745、25-ZAA467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當時為開放路肩,我從主線車道變換到路肩就要向右行駛,否則如何進入路肩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7時48分與同年12月11日17時51分,在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處、南向17.7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至加速車道),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㈡再參以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釋略以:「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準此,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本院卷第55-56頁),此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33頁)、交通違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7465號函、114年4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5400號函(本院卷第51-5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6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⑴開啓113年10月22日檢舉人後行車紀錄器影像,17:48:18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處之主線外側車道,外側車道與自內湖交流道匯入之輔助車道(加速車道)間設有穿越虛線;17:48:24秒許,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17:48:25至28秒許,系爭車輛變換進入至加速車道;17:48:29至30秒許與檢舉人車輛平行行駛;17:48:34秒許,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⑵開啓113年12月11日檢舉人後行車紀錄器影像,17:51:55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處之主線外側車道,外側車道與自內湖交流道匯入之輔助車道(加速車道)間設有白實線配合白虛線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17:51:59秒初,原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17:51:59秒末,系爭車輛車身持續向右偏行,右側車輪壓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17:52:00至0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繼續向右偏行,1/2車身駛入輔助車道,1/2車身仍行駛在外側車道;17:52:02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於輔助車道,與檢舉人車輛平行行駛;17:52:03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逐漸超越檢舉人車輛;17:52:04秒許,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第91-111頁)。顯見原告於上開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11日,原均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嗣跨越穿越虛線(113年12月11日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內,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違規時為開放路肩之時段,欲使用路肩當需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云云。惟查,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23.150公里處,於每日14時至20時開放路肩使用,而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17.7公里處,均非經告示開放之路段,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料(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駕車行經時本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再者,加速車道係供汽車由匝道進入主線前加速之專用車道,其設置目的在於確保匝道車流與主線車流順利銜接,倘主線車道車輛任意駛入,將干擾加速車輛正常行駛,易生交通壅塞,甚至因反應不及而導致碰撞事故,影響整體交通安全,是以,原告若欲使用路肩,當應俟其行至路肩實際開放使用之起點(即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處)後,並見加速車道減縮終止、主線車道右側即規劃為路肩時,始得駛入使用路肩,方符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解,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該條項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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