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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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年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限令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
項裁定業於110年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上訴狀所 陳明之
送達代收人 邱淑芬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雖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邱淑芬於110年2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解除
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關係,然本院上開裁定於上訴人原送達
代收人邱淑芬陳報解除前即已合法送達,則本院上開裁定顯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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