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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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81號
原告 吳嘉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710125、22-1AP721032、22-1AP724186、22-A11EMI9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吳嘉城(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A)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舉發單(下稱舉發單A、B、C)逕行舉發。
㈡系爭車輛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與舉發機關A合稱系爭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舉發單(下稱舉發單D。與舉發單A、B、C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㈢嗣被告於114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D,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600、600及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且逢星期六很難停車才會持續使用裝卸貨停車格,比一般停車位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A、B、C部分:經檢視原採證照片並依智慧停車柱偵測資料顯示:上開時間系爭車輛於系爭貨車裝卸貨格位停車,雖合法使用惟因逾上開規定單次限停40分鐘停放情事,為維整體貨車裝卸貨使用權益與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法舉發尚無不妥。
⒉原處分D部分: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00號附近紅線路段,為市民報案檢舉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發現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足以辨識紅線路段範圍,且駕駛人未在場,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原處分A、B、C認定原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事實並予以裁處,均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本件停車時間分別為:
⑴原處分A:依舉發機關告發資料陳核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2月7日9時22分開始停放於系爭地點貨車裝卸貨格位12號,直至同日12時4分才移車。是原告所停放之時間明顯超過40分鐘。
⑵原處分B:依舉發機關告發資料陳核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2月28日9時22分開始停放於系爭地點貨車裝卸貨格位16號,直至同日11時58分才移車。是原告所停放之時間明顯超過40分鐘。
⑶原處分C:依舉發機關告發資料陳核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114年1月4日9時28分開始停放於系爭地點貨車裝卸貨格位12號,直至同日12時13分才移車。是原告所停放之時間明顯超過40分鐘。
⒉是原告上開所停放之時間均超過40分鐘,且原告對於停車時間超過40分鐘之事實並不爭執,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然該裝卸貨停車位係供(客)貨車裝卸貨使用,已於管制標誌牌面上說明:「貨車裝卸專用區,每次限停20分鐘(得延長1次);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六均為09-17...」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堪以認定。縱然原告稱星期六很難停車,比一般停車位貴云云,並無解免於原告客觀上之違規責任。是原處分A、B、C認定原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D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經查,系爭地點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紅實線劃設範圍,且駕駛人未在場等情,有舉發機關照片可查(本院卷第89頁),而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D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未合。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玟卉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3年12月7日上午10時3分/臺北市○○區○○街
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第56條第1項第9款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北市交停字第1AP710125號
(舉發單A)
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第56條第1項第9款
北市裁催字第22-1AP710125號裁決(原處分A)/
罰鍰新台幣600元。
2
11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分/臺北市○○區○○街
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第56條第1項第9款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北市交停字第1AP721032號
(舉發單B)
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第56條第1項第9款
北市裁催字第22-1AP721032號裁決(原處分B)/
罰鍰新台幣600元。
3
114年1月4日上午10時9分/臺北市○○區○○街
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第56條第1項第9款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北市交停字第1AP724186號
(舉發單C)
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第56條第1項第9款
北市裁催字第22-1AP724186號裁決(原處分C)/
罰鍰新台幣600元。
4
114年1月24日清晨6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號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北市警交字第A11EMI9A0號
(舉發單D)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北市裁催字第22-A11EMI9A0號裁決(原處分D)/罰鍰新台幣900元。